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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PSM888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朗乡焦桥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认识到错误了。
经审理明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PSM888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朗乡焦桥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18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查获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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