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张明,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公亮,又名郭亮,住沈丘县。 被告陈素清,住沈丘县。 原告张明诉被告郭公亮、陈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公亮、陈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公亮和陈素清未答辩。 原告张明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公亮和陈素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郭公亮和陈素清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张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由被告陈素清书写,被告陈素清和郭公亮在上面分别签名并捺了指印。以此证明在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素清、郭亮向原告张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为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五厘。 被告郭公亮、陈素清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公亮、陈素清向原告张明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陈素清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明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利息1分五厘”。借条上有陈素清和郭亮的签名。后原告张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郭亮,即本案被告郭公亮,与被告陈素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公亮、陈素清向原告张明借款5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明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公亮、陈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郭公亮、陈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米学敏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