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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梅与郁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春梅,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住项城市。 被告郁宗旗,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 负责人刘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春梅,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住项城市。
被告郁宗旗,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
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春梅诉被告郁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宗旗和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我乘坐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沿沈丘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环宾馆门口时,被同方向被告郁宗旗驾驶张健所有肇事轿车从后面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18.55元。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宗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郁宗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车商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18.55元、误工费15541.23元、护理费46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2223.2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000元等共计90759.67元。
被告郁宗旗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四、原告的诉求部分合理。1、医疗费10818.55元,其中不能与病历相印证的医药费不能得到支持。非医保药品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2、误工费计算错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因此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另外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是否需要额外护理,应由主治医师的建议,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损失的证据;即使有护理,也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并适用当地普通护工的标准。4、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5、电动车损失1000元显然过高,请法庭核减。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郁宗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818.55元的事实。4、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①证明被告郁宗旗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车商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肇事司机郁宗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之内。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限。6、租房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市,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7、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失情况。
被告郁宗旗和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15时,原告张春梅乘坐女儿连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沿沈丘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环宾馆门口时,被相同方向被告郁宗旗驾驶张健所有的皖DE6528轿车从后面撞击,致原告张春梅受伤。原告被送到与其相邻的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月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818.55元。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6-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郁宗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梅无责任。就该案的赔偿,原告因与被告郁宗旗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2014年4月2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5月20日,该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张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急性期营养费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健,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车商业部投保有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原告张春梅系淮阳县豆门乡连庄村人,丈夫连金高,1972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连某某1999年5月1日出生。2012年3月1日连金高与沈丘县城西关居委会居民谢文礼签订租房协议,租赁谢文礼的房屋三间,原告夫妇在沈丘县城经营三轮载客服务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车经沈丘县华佗汽车修理厂维修后,原告又支出维修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郁宗旗驾驶肇事轿车将原告张春梅撞伤并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郁宗旗驾驶的轿车由于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春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①医疗费10818.5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②误工费,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因其在沈丘县城生活且从业已一年以上,其务工减少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住院至5月19日做出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23天,应为7547.83元(22398.03÷365×123)。鉴定结论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后急性休息期的时限给予120天。由于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没有超过误工期的计算期限且本院已对误工期赔偿给予了支持。故原告请求另外计算休息期的赔偿,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给予护理期限60日,费用为4774.29元(29041÷365×60)。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应为600元。⑤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参照鉴定意见伤后急性期营养为30日,按30天计算为600元。鉴定意见书虽然给予了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时限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30日,但由于二期治疗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单独请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期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⑥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元(22398.03×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连某某距18周岁尚有3年,原告承担1.5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应为2223.3元(14821.98×1.5×10%),合计47019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6000元。⑧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支出,酌定为600元。⑨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虽然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但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且由车辆维修厂开具的1000元维修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各项合计78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皖DE6528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74.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547.8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3元,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223.3元,计款659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下余2019元,被告郁宗旗承担70%,计款14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354元,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郁宗旗承担1546元,原告自行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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