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张淼,男,住沈丘县。 原告孙倍雷,住沈丘县。系原告张淼之妻。 上列原告张淼、孙倍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崇宣,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淼、孙倍雷诉被告李崇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孙倍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和被告李崇宣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淼、孙倍雷诉称:2013年2月18日18时,被告李崇宣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肖营村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张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淼和摩托车上载着的原告孙倍雷及张天赐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崇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淼负次要责任,孙倍雷、张天赐不负责任。原告张淼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65.91元。原告孙倍雷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倍雷于2013年3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12.62元,医嘱需卧床4周。2013年8月30日,原告孙倍雷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孙倍雷支付鉴定费7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886.87元。 被告李崇宣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1、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原告支付7944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对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依事故责任愿意承担责任。请求调解解决或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8日18时,被告李崇宣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肖营村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张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淼和摩托车上载着的原告孙倍雷及张天赐受伤,后原告张淼、孙倍雷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张淼的两轮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张淼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65.91元。原告孙倍雷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倍雷于2013年3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12.62元,医嘱出院后需卧床4周。 (二)、2013年2月2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211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李崇宣负主要责任,张淼负次要责任,孙倍雷、张天赐不负责任。 (三)、2013年8月30日,原告孙倍雷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孙倍雷支付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张淼、孙倍雷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淼、孙倍雷育有一子张天赐,出生于2009年11月11日。 (五)、被告李崇宣为原告张淼、孙倍雷支付医疗费2444.20元,另外给付原告张淼、孙倍雷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211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李崇宣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张淼和被告李崇宣按照该责任认定和对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8.53元。经审核,实际票面数额为8822.73元(张淼为2636.31元,孙倍雷为6186.40元,其中李崇宣为张淼支付670.40元,为孙倍雷支付1773.80元),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供票据,但为治疗确需支出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28.80元(20732元/年÷365天/年×41天)。不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905.60元(20732元/年÷365天/年×192天)。符合本地实际,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每天30元×13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每天20元×13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49.88元,(按7524.9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天赐,出生于2009年11月11日,已3岁零3个月,其被抚养年限为14年零9个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5032.14元/年×15年×10%÷2人),计算时间有误,应为3711.20元(5032.14元/年÷12个月×177个月×10%÷2人),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符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7431.01元。此款项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均不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李崇宣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李崇宣支付的5444.20元后,被告李崇宣应赔偿原告张淼、孙倍雷4198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崇宣赔偿原告张淼、孙倍雷各项损失41986.81元(李崇宣支付的5444.20元已扣除),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淼、孙倍雷和被告李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577元,由原告张淼、孙倍雷负担173元,被告李崇宣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许士华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