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凤涛、马向阳,沈丘县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4日,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均外出打工。因被告有网瘾,对工作不管不问,对我的劝告置之不理。与被告吵为此架生气,导致分居。故特提出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必须放弃其所有嫁妆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的嫁妆有:42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8条、单子8条、毛毯一条、三件套两套。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培养。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不良嗜好及时提出,并予以告诫,恰能证明原告徐某某对夫妻感情的重视与珍惜,被告王某某不愿离婚,也能表明其对夫妻感情的留恋与不舍,并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