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天后就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6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十四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彼此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3.5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洪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