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李春雷,男,1968年5月1O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丘县。 原告李乾坤,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常某某之子。 原告李安然,女,200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常某某之女。 原告常克勤,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常某某之父。 原告孙贺玲,女,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常某某之母。 上列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诉称:原告李春雷之妻常某某(受害人)自2006年在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多年来工作兢兢业业,时刻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也享有公司的各种待遇,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和获奖勋章,并按公司规定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3月3日14时许,受害人常某某在收取保险费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O月14日死亡。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部门却以受害人单位没有向劳动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为由没有受理。综上,受害人常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两者劳动关系明确,其因公死亡后,按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各种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7101.5元。2、被告支付李安然抚恤金71820元。3、被告支付常克勤抚恤金66690元。4、被告支付孙贺玲抚恤金56430元。5、被告支付受害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3964元,合计366005.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辩称:1、死者常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保险代理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纠纷,也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15条之规定,双方如有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其事实依据应以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是以劳动争议为由进行诉讼,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双方如有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提,没有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而本案以劳动争议直接进行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雷之妻常某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甲方)与常某某(乙方)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周口行政区域从事A类保险代理义务,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财产保险产品,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合同签订后,常某某一直在被告人寿保险沈丘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被告为其颁发有工作证,工作证中附有工号,编号。常某某接受被告的管理,曾通过乡镇服务部经理级的终身培训,并担任被告沈丘县留福镇营销服务部经理。其所领导的服务部2011年度被评为一星级营销服务部及双百强乡镇营销服务部,常某某本人多次获得奖状、奖品及荣誉勋章等。2012年3月3日14时许,常某某在去收取保险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O月14日死亡。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受害人单位没有向劳动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为由没有受理。此后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仅于2013年2月2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受害人单位没有向劳动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为由没有受理,此后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退还原告李春雷、李乾坤、李安然、常克勤、孙贺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