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建新与王超、张景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梁建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丘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张景贺,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梁建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丘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张景贺,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张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徐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建新诉被告王超、张景贺、顺达公司、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张景贺、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21时34分,原告乘坐被告王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驻马店市团结路口时,与被告张景贺驾驶的豫QT0997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撞倒在地,当即造成原告右腿疼痛难忍,无法行走。经他人帮助,被送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被造成右胫骨骨折(闭合性)、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该次事故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景贺、王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建新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景贺驾驶的豫QT0997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顺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现阶段,原告经多次手术已治疗终结。但仍然无法正常行动,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而四被告均未尽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共计170309.16元(医疗费26466.03元、误工费17301.34元、护理费4799.73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抚养费801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原告30185.47元;被告王超、张景贺、顺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不予赔付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景贺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投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结算时,原告把票据拿走了,原告对此认可,对于这一部分金额,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张景贺个人所买,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其办理营运手续和税收。至于赔偿我们公司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们作为挂靠的公司,让我们赔偿有失公平,因为平时车辆都是由张景贺自己经营。
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的户籍显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情及周口中院的文件,以5000元为准。4、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险赔付。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原告梁建新的户口本、居住证。以证明:1、原告梁建新的身份信息;2、原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梁爽出生于1996年4月5日,次子梁小爽出生于1998年11月1日。3、原告长期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至今已近5年。
第二组证据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档案九页。以证明:1、2012年11月13日21时34分许,被告张景贺驾驶豫QT0997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王超相撞,造成王超及电动车乘坐人梁建新受伤;2、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贺、王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建新无事故责任;3、豫QT0997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顺达公司;4、顺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单、票据。以证明:1、原告梁建新因2012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2、原告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踩关节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3、原告梁建新在2012年11月13日住院,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4、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26466.03元。
第四组证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以证明:1、原告梁建新在2012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梁建新因2012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自2013年4月16日后,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3、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只是证明居住在深圳市,无法证明收入也在深圳市。2、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同等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病例、出院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病例首页显示原告居住在沈丘县留福镇。4、对第四组证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张景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景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豫QT0997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单两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顺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的,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21时34分许,被告张景贺驾驶豫QT0997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梁建新)相撞,造成王超和梁建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并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王超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张景贺、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建新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共花费26466.03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建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
豫QT0997小型汽车为被告张景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梁建新自2008年起一直在深圳市长期居住,并领取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坑山庄七巷1号104。梁建新生育有两个儿子,截至事故发生之日,长子梁爽16周岁零七个月(1996年4月5日出生),次子梁小爽14周岁(1998年11月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均在河南省农村生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景贺向原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建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景贺、顺达公司、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超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贺、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建新无事故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张景贺驾驶的豫QT0997小型汽车与王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与原告梁建新的伤残均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被告张景贺豫QT0997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景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超、张景贺、顺达公司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7.47元(81483.76元+1363.71元)。因原告梁建新自2008年起在深证市居住,并办有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充分,依法可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40741.88元/年×20年×10%=81483.76元。因梁建新有长子梁爽、次子梁小爽尚未成年,在河南农村生活,需要抚养至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具体为梁爽5032.14元/年×10%×(18周岁-16周岁零七个月)年÷2人=357.28元,梁小爽5032.14元/年×10%×(18周岁-14周岁)年÷2人=1006.43元,二人共计1363.71元。2、医疗费26466.03元。3、误工费:40741.88元/年÷365天×154天=17189.7元(2012年11月13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15日共计154天)。4、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3天=886.5元(2012年11月13日住院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6、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梁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839.7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首先由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923.6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计24916.03元,被告王超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9966.41元,被告张景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949.6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500元,还应当赔偿11449.62元。因豫QT0997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未超过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449.62元。因张景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3500元,为鼓励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促进公序良俗、和谐社会的形成,并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张景贺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建新损失11792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建新损失11449.62元。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梁建新损失9966.4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张景贺赔付35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限被告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梁建新负担221元,被告王超负担397元,被告张景贺、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王文光
审判员 吴全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