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毛立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新德,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王子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 原告毛立昆诉被告毛新德、王子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德、王子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立昆诉称:原告毛立昆与被告毛新德系同村村民,被告毛新德于2013年农历2月份在北杨集乡毛寨行政村毛寨自然村盖房子。被告毛新德把盖房工程交给被告王子印承包。经二被告商量共同雇佣原告为其支壳子板。三人共同约定每平方米壳子板的工钱35元。原告共施工382.6平方米,折合价款1369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毛新德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王子印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669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新德、王子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毛新德把自己的房屋交给被告王子印承建,被告王子印请原告毛立昆支壳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毛新德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王子印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7000元未付。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子印给原告毛立昆出具证明:将建筑施工工具搅拌机一部、小吊一部、架脚六根、竹板十块作价3500元折抵给原告毛立昆,另欠3500元也毛新德归还。 另查明,上述搅拌机一部、小吊一部、架脚六根、竹板十块未交付给原告毛立昆。 上述事实,由被告王子印向原告毛立昆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子印欠原告毛立昆建房款7000元有被告王子印向原告毛立昆出具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毛立昆与被告王子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子印推诿拒付,显属不当。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的内容看,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属于债权转让,但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子印对被告毛新德享有债权,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子印将该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了被告毛新德,故被告王子印给原告毛立昆出具的欠款证明对被告毛新德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毛新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子印偿付欠款6691元,未超出其对被告王子印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毛立昆欠款6691元。 二、驳回原告毛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子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