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艳诉李新爱、王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王艳,女,现年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爱,女,现年38岁,汉族。 被告王新喜,男,现年49岁,汉族,系被告李新爱的丈夫。 原告王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王艳,女,现年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爱,女,现年38岁,汉族。
被告王新喜,男,现年49岁,汉族,系被告李新爱的丈夫。
原告王艳诉被告李新爱、王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新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两天。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新喜系被告李新爱的丈夫,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爱、王新喜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李新爱与王新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李新爱向王艳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500元,并向王艳出具借条一份。届时,经王艳多次催要,李新爱、王新喜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爱向原告王艳借款7000元,由被告李新爱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即利息不能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李新爱与被告王新喜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共同偿还原告王艳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