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凡金于,男,生于1954年,户籍潢川县来龙乡明星村。现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旱湖路。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石山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金于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河、第一被告刘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伟驾驶豫SCD859号小型汽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盛世园林前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半年。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事故付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为被保险豫SCD859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06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费89592元、护理费19000元、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038元。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豫SGD859轿车在第二被告已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GD859轿车主陈平芳已死亡,行车证已过户刘伟。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1789元,又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16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例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过高部分赔偿额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异议,因为暂住证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购房合同的购买人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此地居住,由于对原告在其当地城镇居住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补助金标准,营养费应按15元/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第一被告刘伟驾驶豫SGD859号小型汽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盛世园林门前,与道路西侧行人原告凡金于、魏堂富发生相撞,致凡金于、魏堂富受伤,豫SGD859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90天。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食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3、右额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右眼睑血肿花费医疗费16170.43元。上述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3张。2013年11月2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凡金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凡金于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6月20日该所下达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凡金于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刘伟所有的豫SGD85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时还办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王X甲、王X乙开发的座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源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m2的房屋合同以及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凡金于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旱湖路641号,以及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凡金于2014年6月4日办理暂住人口户籍证明和凡金于暂住证。均证明凡金于属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园社区辖区常住居民,属城镇居民。提供了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5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认为原告办理城镇暂居证时间与发生事故时期不一致。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请求法院以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认可法医鉴定费。 另查,第一被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9元,通过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付原告16000元。凡金于已于2010年11月13日搬进购买的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源村杨长坊小区属潢川县城镇行政规划区域。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凡金于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标准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医疗费16170.43元;误工费[190天+180天]×(22398.03元/年÷365天)=22704.852元;护理费[190天+60天](29041元/年÷365天)=19891.095元;营养费[190天+60天]×30元/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天×30元/天=5700元;鉴定费1300.50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天×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73858.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刘伟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致前方行为凡金于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与按照比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凡金于是第一被告车辆事故的第三者,故损失赔偿依法由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责任由二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诉求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充分,违反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凡金于173858.99元,其中1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含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潢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其余医疗费等(含营养费)53858.99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被告刘伟垫付17789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刘伟连带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凡金于承担864元,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