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超,男,1951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2014年7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在超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王某甲、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王在超、王某甲、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王在超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茹、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王在超及辩护人王玉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12年6月份,夏邑县太平镇政府为建设“龙河湾”社区,在孟李庄村征用土地,该村委会成立土地丈量小组,协助镇政府征地,村组干部王在超、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均为丈量小组成员。王在超作为小组负责人,伙同王某甲等人,为高某甲虚增土地面积1.309亩,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34688.5元;为李某甲虚增土地面积2.34亩,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62010元。 上述事实有王在超、王某甲、高某甲的供述,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王某甲记录的土地亩数清单、太平镇龙河湾社区建设土地补偿资金发放汇总表及领款凭证、夏邑县太平镇龙河湾新村总体规划的批复和规划图、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夏邑县太平乡土地综合治理项目规划的批复和占地表、河南省财政厅(2011)149号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的通知和资金分配表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至2012年12月,王在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村委会资金21406元,进行挥霍。 上述事实有王在超的供述,李某丙、李某戊、杨某某、李某己、郭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及王在超的记账本、收款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王在超、高某甲、李某甲将款项53500元、62000元退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王在超之子王某己受王在超委托将侵占款项21878元退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该事实有罚没票据、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王在超、王某甲、高某甲身为村干部,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虚报土地面积,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王在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村委会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王在超应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两罪并罚。王在超、王某甲共同参与骗取土地补偿款96698.5元,高某甲参与骗取土地补偿款34688.5元,王某甲受王在超的指使向镇财政所虚报土地亩数,没有获取任何款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王在超、高某甲、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在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王在超上诉称,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涉案款项系开发商的建设资金,不属公款。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定罪不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意见除与上诉理由一致外,另认为,“龙河湾”社区建设属村民自治行为,不是政府项目,土地征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量刑不均衡。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王在超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王在超捕前系夏邑县太平镇孟李庄村支部书记,受太平镇政府的委托,在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权,虚增土地面积,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王在超称涉案款项是开发商的建设资金,不属公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建设“龙河湾”社区,征用孟李庄村集体土地,并通过乡财政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涉案款项系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公款。至于乡财政土地补偿款来源何处,不影响涉案款项公款性质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涉案土地征用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量刑不均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社区建设系太平镇人民政府逐级报批的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的拨付单位是乡财政,应属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土地征用行为合法与否,不能作为否定本案土地征用行为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另外,乡政府的征用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公务活动的认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期,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