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红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轩俭明,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惠,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荣,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逸月,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翠,女,192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颖良,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申请再审人秦红军因与被申请人轩俭明、田金惠、王国荣、王逸月、张秀翠、许颖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秦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被申请人轩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申请人许颖良、田金惠等四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7日,一审原告田金惠等四人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秦红军承揽了许颖良的二层楼施工,原告的亲属王振升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干活,2013年4月27日,王振升爬上木梯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滑下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经轩俭明之手,支付了医疗费55154.53元。原告田金惠是王振升的妻子,王国荣、王逸月是王振升的儿女,张秀翠是王振升的母亲,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秦红军、轩俭明、许颖良赔偿原告损失399694.03元。 一审被告秦红军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赔偿,无过错不赔偿,本案中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无过错,且事后已赔偿3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轩俭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被告已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支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由承包方秦红军和房主许颖良承担。 一审被告许颖良辩称,1、将许颖良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许颖良将房屋承包给秦红军,与秦红军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了由秦红军全部负责施工期间的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应由秦红军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许颖良与秦红军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许颖良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秦红军承揽了建房工程,把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了轩俭明,轩俭明雇来王振升,由轩俭明支付工资,王振升不直接受雇于秦红军,秦红军没有控制、支配王振升的从属关系,与许颖良更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把许颖良列为被告。3、原告诉讼标的过大,王振升身为农村户口,已获得55854.50元的赔偿,其无未成年子女,母亲80多岁,且有众多兄弟姐妹,不能达到近40万元的赔偿标准,请求驳回原告对许颖良的诉请。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颖良与被告秦红军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秦红军承揽被告许颖良的两层楼房施工。秦红军承接上述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轩俭明,轩俭明雇佣原告田金慧之夫(原告王国荣、王逸月之父,原告张秀翠之子)王振升从事该木工活。2013年4月27日,王振升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经抢救14天后死亡。王振升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154.53元,经被告轩俭明之手全部支付(其中有被告秦红军支付的20700元)。被告许颖良亦给付原告抢救王振升费用9000元。另王振升兄弟姐妹6人,王振升治疗期间因转院花交通费2200元。 睢县人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秦红军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虽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轩俭明,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田金慧之夫(原告王国荣、王逸月之父,原告张秀翠之子)王振升受雇于被告轩俭明,在提供劳务时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轩俭明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秦红军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轩俭明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经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王振升花费的医疗费为55154.53元;误工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6=4193.45元;交通费为2200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为34203÷2=17101.5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1108.28元。对该费用,被告秦红军应承担281108.28×60%即168664.96元,被告轩俭明应承担281108.28×40%即112443.31元。现被告秦红军、轩俭明已分别给付原告20700元和34454.53元,二被告仍应将各自剩余的147964.96元和77988.78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颖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许颖良自愿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予以准许。原告田金慧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逸月亦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秦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7964.96元;二、被告轩俭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7988.78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红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查清导致王振升死亡的原因,是死于摔伤还是因治疗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王振升受雇于轩俭明,工钱由轩俭明支付,轩俭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秦红军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已提供安全施工设施。秦红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金惠等四人对秦红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轩俭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轩俭明与上诉人秦红军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只有秦红军与原审被告许颖良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转包关系。轩俭明与王振升同工同酬,同给秦红军打工;2、原审判决认定轩俭明与秦红军分别向田金惠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与事实不符。在王振升出事后,我女儿给其婆婆田金惠支付抢救费用,与损害赔偿有本质区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秦红军向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田金惠、王国荣辩称,我们有合同在先,秦红军是大包工头,工地的安全措施没有达到要求,没有安全帽和脚手架,只是一个梯子让我们干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秦红军承担全部责任。且受害人死亡原因有医院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颖良答辩称,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受害人王振升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秦红军、轩俭明及被上诉人田金惠等人均无异议。 田金惠在一审期间提供有受害人王振升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振升死亡系因干木工活时摔伤致死。上诉人秦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振升系治疗不当导致死亡。其上诉称王振升是摔伤还是因治疗不当导致死亡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秦红军在承接许颖良的两层楼房施工后,将其中的木工活分给上诉人轩俭明,轩俭明又雇佣王振升从事该木工活。这有秦红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署名“轩俭明”的领款条予以证明。秦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轩俭明及王振升施工期间自己对他们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提醒并提供了安全施工设施,因此对王振升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轩俭明雇佣王振升从事施工,亦未尽到相关义务,亦应对王振升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秦红军、轩俭明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秦红军及轩俭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红军、轩俭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10元分别由上诉人秦红军负担3260元,上诉人轩俭明1750元。 秦红军申请再审称,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轩俭明与受害人王振升之间为雇佣关系,受害人王振升系雇员,轩俭明系雇主,轩俭明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红军不承担责任。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申请人秦红军与被申请人轩俭明之间为转包关系,轩俭明与王振升之间为雇佣关系,那么在责任认定上,轩俭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受害人王振升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秦红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错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 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及睢县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金惠等四人对秦红军的诉请。 被申请人轩俭明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田金惠等四人答辩称,秦红军没有提供安全防范设施,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本院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许颖良答辩称,许颖良和秦红军有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秦红军负责施工期间的各种安全事故,因此,许颖良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许颖良与申请人秦红军已经形成承揽关系,许颖良作为定作人,秦红军作为承揽人,王振升作为第三人在本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害,和许颖良没有关系,在许颖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秦红军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轩俭明,轩俭明组织木工施工,这些均与许颖良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秦红军称王振升受雇于轩俭明,应当由轩俭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王振升、轩俭明均是木工施工工人,两人同时受雇于秦红军,秦红军作为承包人,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和工具,王振升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王振升受到的损害应当由秦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秦红军对王振升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秦红军称轩俭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秦红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秦红军作为承包人,将木工施工转包给轩俭明,轩俭明组织王振升施工,对于王振升受到的损害应当由秦红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其申诉称应当由轩俭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秦红军称王振升本人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案提供安全保护设施的义务主体是秦红军,王振升作为施工工人,没有义务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王振升本人无过错,因此,秦红军称王振升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秦红军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应当采信而未予采信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秦红军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秦红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