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友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新萍,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蒋友军与被申请人蒋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新萍于2013年6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友军偿还借款4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蒋新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友军及其诉讼代理人仲嵩,被申请人蒋新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蒋新萍与被告蒋友军原系同事关系,且老家同村。1996年10月19日,被告蒋友军因事向原告蒋新萍借款40000元,出具了欠条。2002年原告蒋新萍搬家时发现该欠条,向被告蒋友军索要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一、原告蒋新萍在2002年搬家时发现该欠条,遂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绝偿还,应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自2002年至2013年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十年有余,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再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蒋新萍称被告蒋友军没有偿还40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作为同乡及同事,相互见到对方非常容易,在60000元的借款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另一笔40000元的借款没有清偿,原告不可能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不通过有效途径实现债权。即使按原告所述是2002年搬家时才发现本案40000元的欠条,但在原告发现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明确表示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此时原告就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原告却在十余年之后的2013年提起诉讼,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新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新萍负担。 蒋新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蒋新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蒋友军没有偿还40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借条是2012年搬家时发现后就向蒋友军多次催要未还,而不是2002年。 被上诉人蒋友军的代理人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没有偿还,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有16年之久,原告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新萍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孟杰、程乐平书写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购买住房的票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蒋新萍与蒋友军原系同事关系。1996年10月19日,蒋友军因事向蒋新萍借款40000元,出具了欠条。2012年蒋新萍搬家时发现该欠条,向被告蒋友军索要遭拒绝,为此蒋新萍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蒋新萍要求蒋友军偿还借款40000元,有蒋友军的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蒋友军辩称已经归还,但该欠条蒋友军并没有抽走,也没有让蒋新萍出具已还款的证明,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蒋友军出具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不是2002年时的录音,而是2013年在蒋新萍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录音,且蒋新萍对此录音关键内容不予认可,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蒋友军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友军偿还上诉人蒋新萍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由被上诉人蒋友军承担。 申请再审人蒋友军申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友军已经将借蒋新萍的40000元借款归还了,双方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了。此事实有蒋新萍的记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双方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天天见面,如果自己没有归还借款,16年期间蒋新萍不予催要,不合常理。2、二审判决认为蒋新萍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更是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蒋新萍在录音中自认是2002年发现的借条,其到2013年6月2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蒋新萍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蒋新萍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蒋友军确实没有还钱,有蒋友军书写的借条为证,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蒋友军的录音是未经自己同意,偷录的,且自己发现借条是在2012年,不是2002年,录音中说2002年发现的属口误,2012年发现借条后,向蒋友军多次催要未果,才于2013年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1、蒋友军是否归还了蒋新萍的40000元借款;2、蒋新萍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期间,蒋友军提供了证人孟杰、程乐平的证言,内容是两人在一审时为蒋新萍作的证言,是在不知道蒋新萍要作起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蒋新萍与蒋友军之间的纠纷两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蒋新萍再三请求和劝说,碍于同事情面才出具了证明。证明目的是两名证人是在受蒋新萍纠缠和蒙蔽的情况下作的证,二审以两人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不当,应撤销二审判决。 蒋新萍辩称,自己没有纠缠和蒙蔽两名证人,两人是自觉自愿作的证,所证内容真实可信,二审将两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正确。两人在再审期间的证言不真实。请求法院进行核实。 庭后法庭对孟杰进行了核实,孟证明自己并不知道蒋新萍与蒋友军之间的谁欠谁的钱,出具证言时也不知道蒋新萍的目的,如果知道打官司用,是不会出具证言的。核实的笔录经双方进行了质证。 再审审查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是根据各种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不是单单根据一个证据认定事实的,本案中两名证人给双方作证,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再审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再审认为,蒋新萍对蒋友军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发现借条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在录音中自认是2002年搬家时发现的借条,此自认属口误,应该是2012年发现的借条。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蒋新萍与蒋友军系同村,又在同一单位上班,每天都可以见面,蒋新萍对1996年的借款到2013年才起诉,中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蒋友军催要过,如果仍认定其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显然是对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曲解。蒋新萍在2002年搬家时发现该欠条,遂向蒋友军主张债权,蒋友军拒绝偿还,应认定此时蒋新萍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自2002年至2013年蒋新萍起诉之日已经十年有余,蒋新萍虽提交了孟杰、程乐平的证言,但两人在再审期间改变原证言,其两人的证言被再审排除,除此之外,蒋新萍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再次向蒋友军主张过权利,因此,蒋新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使其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蒋新萍以持有的蒋友军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债权依然存在,其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与蒋友军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理由不足,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蒋友军关于蒋新萍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800元,由蒋新萍承担,二审诉讼费800元,由蒋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