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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锐、邢征与被申请人郭保胜、吴社会、牛明超、李勇、孔维杰,原审被告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明超,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社会,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保胜,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孔维杰,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维杰,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八一西路亿龙工业园。
申请再审人郭锐、邢征因与被申请人郭保胜、吴社会、牛明超(以下简称郭保胜等三人)李勇、孔维杰,原审被告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申请再审人邢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被申请人牛明超、吴社会、郭保胜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申请人孔维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一审原告郭保胜等三人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被告李勇、孔维杰承包商丘市亿龙工业园区的一处职工宿舍楼,两处办公楼,两被告雇佣三原告等人为其干活,三原告分别带领木工组、泥工组和钢筋工组。2012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勇、孔维杰欠三原告等人工资603054元,被告李勇、孔维杰以没有结算为由一直拒付工资。因该案发包方为被告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孔维杰、李勇是从第三人郭锐、邢征手中转包的工程,故请求三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30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勇、孔维杰辩称,被告李勇和孔维杰是合伙关系,两人从郭锐、邢征处承包了商丘市亿龙的工程清包工,合计工程总额约为260万元,后因工程变更,追加5.1万元,但郭锐、邢征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左右,两被告一直找第三人算账、要款,但第三人一直不给结算,并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以,应该由第三人先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对超出的部分,两被告愿意支付。
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意见为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
第三人郭锐辩称,2011年4月,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和亿龙食品综合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郭锐,2011年11月8日补签合同。2011年5月1日,郭锐将两个工程承包给邢征,2011年5月邢征将综合楼劳务部分承包给李勇,三原告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2011年11月,邢征将职工宿舍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孔维杰,约定劳务费总款169万元。在职工宿舍楼建设中,郭锐累计向邢征拨款175万元,邢征向孔维杰支付150.5万元,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部分,基本不欠孔维杰劳务费。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庭审中补充答辩,三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工资欠款的依据,本案系三原告与被告孔维杰、李勇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以此来达到直接向亿龙公司求偿工程款的目的,郭锐已经将邢征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应将先支付的工程款执行回转给郭锐。
第三人邢征辩称,2011年5月1日,郭锐将商丘市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和亿龙食品综合楼土建项目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邢征,2011年5月,邢征将综合楼劳务部分承包给李勇,三原告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2011年11月,邢征将职工宿舍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孔维杰,约定劳务费总款169万元,在职工宿舍楼建设中,邢征向孔维杰支付150.5万元,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的部分,基本不欠孔维杰劳务费。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亿龙公司将商丘市亿龙食品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郭锐,2011年5月1日,郭锐将该工程转包给邢征,2011年5月30日,邢征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勇,2011年11月8日,亿龙公司将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郭锐,2012年11月1日,郭锐、邢征签订转包协议,郭锐将该工程转包给邢征,2011年11月22日,邢征和孔维杰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孔维杰。李勇、孔维杰系个人合伙。2012年11月27日,李勇、孔维杰为木工工人带班郭保胜、泥工工人带班吴社会、钢筋工工人带班牛明超出具工资欠条共计603054元。亿龙公司尚欠689621.67元工程款未付。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出具有工资欠条,决定了劳动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持工资欠条起诉工程发包人及转包人、承包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依法应予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亿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郭锐,郭锐又将工程转包给邢征,邢征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勇、孔维杰,而郭锐、邢征、李勇、孔维杰均没有相应承建该类工程的资质。李勇、孔维杰为工人结算后出具的工资欠条,对所欠603054元工资,李勇、孔维杰应予以支付。亿龙公司及郭锐、邢征应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应予扣除)。郭锐、邢征与李勇、孔维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郭锐、邢征辩称本案系原、被告恶意串通,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勇、孔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保胜、牛明超、吴社会工资款603054元(已经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应予以扣除),亿龙公司及郭锐、邢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财产保全费3448元,由李勇、孔维杰承担。
上诉人郭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郭保胜等三人系带班者,并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中的实际劳动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郭保胜等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法院追加了发包人、转包人等参加本案诉讼,应审查发包人、转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审以此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郭锐和亿龙公司已经清偿了涉案的宿舍楼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发包人亿龙公司并非该办法所指建筑企业,郭保胜等三人亦不是农民工,均不属于上述办法的适用范围,二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郭保胜等三人仅仅施工了宿舍楼的工程,与综合楼无关,而亿龙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综合楼的工程款,并不欠宿舍楼的工程款,郭锐已经将宿舍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邢征,邢征所欠该宿舍楼尾款为十余万元,不应判决亿龙公司和郭锐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2、原审既然对郭保胜等三人实际施工内容不予审查,根据欠条认定欠付劳动报酬数额,那么所谓51000元变更费用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亿龙公司综合楼项目在宿舍楼项目开工之前已经完工,施工班组也早已解散,郭保胜等三人承认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与该项目没有任何联系,原审对此未予查明,目的是为了让亿龙公司和郭锐承担本案欠款的责任,继而让邢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根据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宿舍楼工程款邢征仅有十余万元和孔维杰尚未结算清楚。2、51000元工程变更款不能成立,所谓的工程变更并未实际变更,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郭保胜等三人的主体资格未审查清楚,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劳动报酬纠纷,郭保胜等三人即为带班农民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应适用该解释;李勇、孔维杰系自然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不应适用该解释;亿龙公司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建筑企业,也不属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亿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保胜等三人对邢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保胜等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三人持有孔维杰出具的欠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亿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综合楼工程缺乏依据,亿龙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认可欠郭锐、邢征工程款68万余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勇、孔维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郭保胜等三人主张的工资款是基于工程施工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亿龙公司将综合楼和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郭锐、邢征个人,李勇、孔维杰二人又共同从郭锐、邢征处承建该两处工程,施工的工人陆续往来,没有明确区分是哪一栋楼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亿龙公司仅仅欠综合楼的工程款缺乏依据。3、51000元变更补偿款应该得到支持,应郭锐、邢征的要求变更部分工程,工人已经进行了施工,后又以不再变更为由要求拆除,郭锐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其与邢征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亿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郭保胜等三人持孔维杰、李勇出具的欠付工资款的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郭锐、邢征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由于孔维杰、李勇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拖欠郭保胜等三人工资款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不妥,对此予以纠正。郭保胜等三人分别在孔维杰、李勇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泥工、钢筋工的带班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郭保胜等三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分属不同工序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承包人、转包人而言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每个施工者个体,郭保胜等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孔、李结算,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施工工程劳务款的问题,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锐、邢征主张郭保胜等三人非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系参照适用,并未援引为判项依据,鉴于亿龙公司将综合楼、宿舍楼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郭锐个人施工,此后又层层转包给个人,其发包、转包行为均为无效,对于郭保胜等三人的工程劳务欠款,原审判令孔维杰、李勇承担支付责任,郭锐、邢征、亿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郭锐主张本案欠款系宿舍楼工程款,而亿龙公司拖欠的系综合楼工程款,因综合楼施工在前,宿舍楼施工在后,按照通常的付款习惯,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郭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亿龙公司总经理李建明的陈述不符,故郭锐上诉称亿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告知当事人关于郭锐、邢征与孔维杰、李勇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51000元变更款属于该范围,是否应予支付,应由其另行处理中一并解决,在此不应予以审理,郭锐、邢征上诉称原审对此予以审理不当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亿龙公司所欠郭锐的工程款为宿舍楼尾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的认定上述主要事实的亿龙公司总经理李建明的陈述未经质证。2、原判认定尚欠牛明超等三人60万元“工程劳务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款条”是伪造的,支持牛明超等三人的诉请错误。3、原判将郭保胜等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令郭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郭锐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邢征申请再审称,1、邢征在宿舍楼项目上仅拖欠孔维杰13.5万元工程款,二审法院凭借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庭后调查的李建明的证人证言就否定书面的工程协议、决算单等书面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习惯进而否定郭锐与亿龙公司就综合楼和宿舍楼分别签订的两套内容不同的合同,属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既然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系参照适用,并未援引为判项依据,就不应该按照该部门规章让邢征、郭锐、亿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邢征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郭保胜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勇、孔维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亿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郭保胜等三人持被告李勇、孔维杰为其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索要的系工人工资,本案的被告李勇、孔维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郭锐、邢征称该欠条系伪造的,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郭锐、邢征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亿龙公司将涉案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郭锐个人,此后又层层转包给个人,其发包、转包行为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郭保胜等三人持被告李勇、孔维杰所打欠条起诉李勇、孔维杰,法院依据原告郭保胜等三人的申请追加亿龙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郭锐、邢征作为转包人,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由于该案系追索农民工工资案件,原审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亿龙公司、郭锐、邢征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郭锐、邢征申诉称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的证言未经质证即作为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李勇、孔维杰为原告郭保胜等三人出具的欠条,而且该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欠付的是综合楼工资款还是宿舍楼工资款,因此,李建明的证言虽然未经质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郭锐、邢征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亿龙公司、郭锐、邢征与李勇、孔维杰之间的纠纷,涉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郭锐、邢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