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靳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靳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将永城市一套房产赠与给高某某的赠与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负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原与温秀兰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日,高某某与温秀兰协议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双方协商归高洪鹏所有。后高某某与靳某某相识,高某某为了取得靳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便将自己的该涉案房屋登记到靳某某的名下(房产证号原为20002618,后变更为201314588号)。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儿子(儿子:高某甲,今年8岁)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支付对方费用每年2万元(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年底付清,到18岁为止,如孩子在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发生重大费用事件及疾病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等等。当天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西峡房产归靳某某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永城一套房屋女方过户给男方,归男方所有,本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效力。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该院起诉靳某某,要求靳某某协助办理永新字第20002618号房产过户手续,遭靳某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靳某某以要求撤销赠与行为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确实曾系高某某与其前妻温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协商归高某某所有,在高某某为了取得本案靳某某及其家人信任的情况下,登记到靳某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高某某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靳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某某在签订该离婚补充协议时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靳某某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永城一套房屋女方过户给男方,归男方所有”的内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靳某某负担。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涉案财产在双方结婚之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虽然双方当事人结婚持续十余年后离婚,但是不因婚约关系的持续而改变房屋权属。上诉人是否赠与房产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成立,且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是一般性、单纯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隐匿了共同财产,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撤销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涉案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的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涉案房产是与我前妻共同建造的,我之所以登记在上诉人靳某某名下,是为了取得上诉人父母的信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说的天津的房子,已经卖掉,上诉人也知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撤销2012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天津购房的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高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靳某某在离婚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予以分割。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