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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礼、原审被告李威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礼,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威风,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礼、原审被告李威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礼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威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7456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王建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原审被告李威风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6时许,李威风驾驶豫N15371号货车沿X0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村曹庄路口时,与王建礼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建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威风负主要责任,王建礼负次要责任。王建礼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及右足毁损伤;2.右股骨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左跟骨骨折;5.右锁骨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右颧骨、颞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8.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9.头皮裂伤;10.多处皮肤撕脱伤;11.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9天,花医疗费76605.1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王建礼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建礼右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建礼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6800元(取内固定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王建礼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红护理,王红系农村户口;王建礼之父王长安,生于1935年8月6日,王建礼之母高秀英,生于1933年3月17日,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建忠,次子王建礼,王建忠因病已去世多年。2.李威风所有的豫N15371号货车,挂靠在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李威风诉前为王建礼垫付医疗费5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威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王建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威风负主要责任,王建礼负次要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王建礼要求李威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李威风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故王建礼的医疗费76605.19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4249.26元(183天×23.22元/天),护理费3570元(1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24181.24元[20年×8475.34元/年×55%+(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长安5年×5627.73元/年×55%=15476.25元,其母高秀英5年×5627.73元/年×55%=15476.25元)],假肢安装费39000元,后期假肢费338520(王建礼事故前已年满49周岁,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周岁,其还需更换假肢7次,每次假肢费用39000元,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总额的8%,其计算公式:39000元/次×7次+39000元×8%×21年),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建礼多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王建礼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628185.69元。由于肇事豫N15371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赔偿王建礼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508185.69元,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李威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40654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王建礼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由李威风承担80%,计款1040元。王建礼诉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李威风为王建礼垫付的医疗费55500元,应视为先行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王建礼后应通过该院返还李威风。王建礼要求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威风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所投的保险已足额赔偿了王建礼的损失。故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有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承担70%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王建礼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共计526548元(其中55500元经该院给付李威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威风赔偿王建礼鉴定费104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建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李威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王建礼负担495元、李威风负担9075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且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假肢费用及后续维修和保养费用。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何光系其女婿、王森系其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30万元。

被上诉人王建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威风辩称:1.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6500元应判决直接给付;2.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威风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原审被告李威风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不服原审判决的答辩意见不再进行审查。第二,鉴于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假肢费用申请鉴定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已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第三,鉴于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审参照该意见确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至于护理人员是否为被上诉人家人并不影响护理费的赔付,况且被上诉人已提交其女儿结婚证及辖区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家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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