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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会、原审被告祁连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会男,1960年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会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连训,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会、原审被告祁连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广会于2013年9月9日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诚财险公司与祁连训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96185.23元。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443号判决。安诚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张广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连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祁训连驾驶豫NE285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科迪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广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张广会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祁训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豫NE285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广会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28606.4元。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广会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广会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张广会自2010年至一审开庭时一直在虞城县健康路生活居住。张广会兄弟两人,母亲付秀真,现年78岁。祁训连于审理期间已支付张广会29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广会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祁训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广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本次事故张广会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张广会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并且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张广会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广会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28606.4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14天=63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营养费40×10=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20%÷2=25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06.4元,应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祁训连赔偿20206.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7271.36元,由安诚财险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训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广会20206.4元(祁训连已给付张广会29500元,张广会收到安诚财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祁训连9293.6元);二、安诚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广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7271.36元,共计117271.36元;三、驳回张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23元,由张广会负担225元,祁训连负担4298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广会的伤情按照评残规定不应构成伤残,商丘市木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法院不应采纳,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法院当庭驳回,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属误判。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户口薄签发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0日,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晚于事故日期。说明在事故发生当时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被上诉人不在城镇生活居住。虽被上诉人提供了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但是证明的信息与户口薄的信息不一致,相互矛盾,不应采纳。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广会答辩称:一、鉴定是经法院对外委托做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错误,不应准许重新鉴定。二、二审终结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是否适当。
原审被告祁连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广会的伤残等级系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符合《司法鉴定通则》。安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张广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但上诉人提供的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证明上盖有虞城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和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居民委员的印章,应能认定张广会自2010年以来居住于城镇。张广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并且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