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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百合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民,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进步,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民,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进步,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百合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百合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合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百合合作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庆民、望进步、侯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孟庆民、望进步、侯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百合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百合合作社与孟庆民口头协议约定孟庆民将其一块大于6.5亩的土地(因地边长有树木不利于植物生长)作为6.5亩出租给百合合作社,百合合作社承租后栽植了8.5亩二年成熟的药材—知母。在知母未到成熟收获期时孟庆民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侯磊、望进步。孟庆民因让百合合作社移栽药材退回土地未果,于2014年正月二十八日指使侯磊、望进步将百合合作社的药材犁掉,造成百合合作社已投资和期待收入的损失。百合合作社为培育所栽植的药材已支出:工人工资14560元、购药材苗款21600元、投资肥料款13800、付孟庆民土地租金3250元,合计53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百合合作社承租孟庆民的土地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孟庆民的土地出租、百合合作社承租的事实认可,予以确认。孟庆民在百合合作社栽植的药材未到成熟收获期时又将土地出租给侯磊、望进步不妥。即使提高了租金亦应征求百合合作社在租金相同的条件下是否优先继续承租。孟庆民擅自终止与百合合作社的合同于理于法不合,指使侯磊、望进步损害百合合作社的财产应负赔偿责任;侯磊、望进步明知损害他人财产违法,仍受孟庆民的旨意故意对百合合作社的财产进行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百合合作社诉求孟庆民、侯磊、望进步赔偿期待利益,因期待利益是否能如愿实现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庆民、侯磊、望进步连带赔偿百合合作社经济损失53210元(其中含工人工资14560元、购药材苗款21600元、投资肥料款13800元、付孟庆民的土地租金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庆民负担。
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种药材系上诉人孟庆民一人所犁,上诉人侯磊、望进步仅是将自己的生产机械借给上诉人孟庆民使用,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孟庆民已提前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给予被上诉人足够的时间移栽药材,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移栽药材,上诉人孟庆民急于履行与望进步和侯磊的合同而将药材犁掉,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侯磊、望进步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百合合作社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种植的药材成熟期是两年,期间不能移栽,否则就会失去药用价值。上诉人望进步和侯磊受孟庆民指使在明知药材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将药材犁掉,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审中村支书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望进步、侯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孟庆民与被上诉人百合合作社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对于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孟庆民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百合合作社。本案中,被上诉人百合合作社种植的是收获期为两年的药材,上诉人孟庆民在解除合同前没有给其以合理的期限。二、上诉人望进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可其受上诉人孟庆民的指使将药材犁掉,且上诉人望进步与侯磊明知上诉人孟庆民实施侵权行为仍借给孟庆民机械,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庆民、望进步、侯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