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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与被上诉人蒋东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孔某甲之父。 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孔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东平,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与被上诉人蒋东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蒋东平于2014年6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孔某甲、孔某乙返还其彩礼7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孔某甲、孔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被上诉人蒋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7日,蒋东平与孔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孔某甲、孔某乙按照习俗接受蒋东平彩礼76000元,后退回6000元。后因故蒋东平与孔某甲婚约解除,孔某甲、孔某乙拒绝返还彩礼,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蒋东平与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蒋东平与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孔某甲、孔某乙按照习俗接受蒋东平的彩礼款70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蒋东平称向孔某甲的哥哥添礼1000元,即使该款存在,也属于赠与性质,对蒋东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蒋东平称孔某甲去其家,其母亲及亲属给孔某甲2500元,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孔某甲、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东平彩礼款70000元;驳回蒋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蒋东平负担78元,孔某甲、孔某乙负担1560元。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没有接收彩礼,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以孔存修、邵全军的证明为定案依据,但法庭并未采信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当。该案一审法院2014年7月25日才开庭审理,明显超期,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东平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为: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00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孔存修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媒人没有亲手交给上诉人70000元现金。2、证人郦小巧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钱。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蒋东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洪福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76000元退回6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孔存修是孔某甲的姨夫、孔某乙的堂兄弟,当庭出庭作证时可能有压力,应以一审时孔存修提交的书面证言为准,另外,与其他证人相印证的证言应当采信。对证据2,认为郦小巧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质证。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齐洪福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姨兄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孔存修在一审庭审时出庭提供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郦小巧系孔某甲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一审时证人邵全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孔存修、邵全军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蒋东平的陈述一致,对孔存修、邵全军的证言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另外,结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孔存修的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齐洪福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不能认定媒人亲手交给上诉人70000元现金,但能够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款76000元,后退回6000元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5日开庭审理,2014年9月9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并未超审限。另外,超审限属于法院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法院依法改判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蒋东平与上诉人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交往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返还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