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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祁西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供电局。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西元,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供电局。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西元,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祁西元生命权纠纷一案,祁西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邑县供电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9073.31元。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夏邑县供电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23时许,祁西元之子祁飞驾驶豫CH3918号桑塔纳轿车沿夏邑县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寿大道丁字交叉口处时,撞在夏邑县供电局的高压线杆上,造成轿车严重损坏,祁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祁西元和张小花系夫妻关系,祁飞系祁西元和张小花之子。张小花已声明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其丈夫祁西元代为行使,庭后张小花到庭声明其放弃诉权。合议庭向祁西元及张小花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夏邑县供电局追加夏邑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祁西元及张小花对此表示不同意追加夏邑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祁飞生前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祁飞于1993年11月3日出生。对祁西元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祁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祁飞的丧葬费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供电局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明知该电线杆位于机动车道上,却没有及时清理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是产生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但祁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也应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本案系单方事故,难以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夏邑县供电局依法应与死者祁飞平均承担责任。夏邑县供电局应赔偿祁西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的50%为233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夏邑县供电局辩称的涉案高压线杆原本不在机动车道上,而是由于后来修建了南御道,导致涉案高压线杆出现在机动车道上,该公路建造单位及规划单位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夏邑县公路局为被告的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夏邑县供电局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者,祁西元依法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如若认为夏邑县公路局也应承担责任,可向其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邑县供电局赔偿祁西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634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祁西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邑县供电局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祁西元负担2990元、夏邑县供电局负担6000元(祁西元起诉时未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应当追加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规划局)、夏邑县公路局为被告,不追加,程序违法。2、原审超范围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损失总额只有519073.31元,原审却判决损失总额为526939.6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责任划分上存在严重的错误。1、祁飞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是多因一果,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如不追加,应当扣除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2、祁飞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从现场照片显示的汽车被碰毁的严重程度看,祁飞驾车是明显超速的,在驶入交叉路口时没有采取减速慢行的正确方式,也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尸检报告没有检测其血液中有无酒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夏邑县规划局在设计、规划时将高压线杆设计、规划进了两条路交叉口位置,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夏邑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在修建东西向路南御道时,明知要将路边高压线杆修进路面,却不管不问,没进行任何反映,更是具有明显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上诉人对此事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相对于前三者明显较小。没有任何部门或个人通知上诉人,说明上诉人的高压线杆被修进路面而影响交通,要求上诉人挪杆。因此,祁飞应承担主要责任,夏邑县公路局承担次要责任,夏邑县规划局承担更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更次要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划分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结论错误,按平均责任承担数额应是248469.8元。五、原审诉讼费承担上认定错误,应当均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西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7年1月9日和2010年5月22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的高压线杆于2007年就已经建设完成,是在路边耕地中间建设的。造成高压线杆处于两个路交叉口的原因是2009年以后夏邑县规划局规划设计和夏邑县公路局修建南御道。另书面申请调取夏邑县规划局和夏邑县公路局的道路规划建设资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报告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从报告内容看,亦是按照上级单位计划施工,但是随着城市发展,对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压线杆的防护,应当是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需要部门间相互协调解决。作为在业已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民,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能力排除障碍。被上诉人因碰撞到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线杆死亡,其对诉讼对象选择享有法定的处分权。因此,对高压线杆因何出现于交叉路口,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对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此,对上诉人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被上诉人之子祁飞驾车撞到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线杆上死亡的事实清楚。基于上诉人系涉案高压线杆所有者和管理者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其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无证据证明夏邑县规划局和夏邑县公路局在涉案高压线杆处于交叉路口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不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基于本案系单方事故,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和(豫)公(夏)鉴(法医)字(2014)22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没有对祁飞驾驶状态和事故经过予以详细描述,难以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结合上诉人应负的管理义务和祁飞应负的谨慎驾驶义务,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与祁飞平均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三、本案被上诉人诉讼标的额为519073.31元,原审判决数额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其称判决数额是否错误问题,经二审审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系单独列项计算,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该酌定数额适当。四、对诉讼费问题,上诉人作为涉案高压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系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协调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索赔成本,原审法院酌定分担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