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供电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景言,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小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代小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房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乙,女,201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代小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房某乙之母。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39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供电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房景言、代小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恒玉,被上诉人房某甲、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晚九时许,受害人房英明在同村邻居房刘得家小卖部玩电脑,突然停电,受害人房英明外出给其修电路后被发现在其电表箱下面触电身亡,房刘得家人将受害人尸体搬至受害人自家门前路口处,后夏邑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商夏公(2013)091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夏邑县歧河乡房庄村房守仁家东侧南北土路处。该现场东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再往东是房民选家,房民选家北是房英明家,再北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房守仁家北是房福亮家,再北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房守仁家南是房刘得家。房守仁家院墙东侧与南北向土路之间有一砖头垒成的电表箱,电表箱高92厘米。南北长122厘米、东西宽65厘米,电表箱箱门向东开,箱门及箱框系金属材质,箱门高49厘米、宽60厘米,箱门门扇上南侧与门扇扇框上各有一门鼻,箱内南北向上下有三根木条,上层两根木条上安装有两块电表,两电表之间安装有一块电闸刀,电闸刀无外壳,两块电表下均连接四根电线,其中均有两根电线与电闸刀相连接,南块电表与闸刀连接的两根电线中间均有裸露接头,该电表另外两根电线其中一根电线中间裸露。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时作出(豫)公(夏)鉴(法医)字(2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房英明有体表大面积擦挫伤及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所致;二、根据死者胃内容消化程度推断房英明的死亡时间为生前餐后1小时内;三、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胃内未检出有毒鼠强等常见药物,可排除中毒死亡;四、死者房英明头面部淤血肿胀,双眼睑结膜片状出血,双侧肺叶间可见点状出血,心膜外下可见散在的点状出血,系窒息死亡。现场勘验所见:房英明死于电表箱附近,有接触电流条件。调查得知:房英明当晚有给房某修理电表情形,房某的母亲见到房英明面朝下头部在电表箱内。根据有关报道曾有电击死仅发现尸体有窒息征象,未见皮肤电流损伤。综上所述:房英明有窒息征象符合电击死亡的特征,现场具备电击的条件,调查得知其死于电表箱附近,鉴定意见:房英明系电击死亡。审理中,夏邑县供电局对房英明死亡原因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结合考虑认为被鉴定人房英明因电击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另查明,受害人房英明被扶养人有父亲房景言,长女房某甲、次女房某乙;房景言有三个儿子,长子房英杰、次子房荚明、三子房英群;代小英为受害人之妻。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局安装管理的电表箱等用电设施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但电表箱系用砖垒成,两电表之间安装一块电闸刀无外壳,电表闸刀连线接头裸露,且未上锁,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房英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不是电工专业人员单独修理电路,应该预见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责任;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房英明现年41岁,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169506.8元(8475.34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父亲房景言现年67岁,需要赡养13年,受害人有兄弟三人;受害人长女房某甲现年17岁,次女房某乙现年3岁需要抚养,应由其妻代小英共同抚养,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24386.83元(5627.73元/年×13年÷3);45021.84元(5627.73元/年×16年÷2),以上合计为257894.47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257894.47元×60%=154736.68元。受害人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痛苦,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要求供电局承担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073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局赔偿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736.68元;二、驳回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负担1710元,供电局承担4000元。 上诉人供电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死者房英明死亡原因经过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更为客观,不能确定房英明为触电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便死者房英明系触电死亡,也是其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上诉人供电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已向房刘得及韩连重主张权利,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十五万元的足额赔偿,原审诉请不应再次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答辩称:一、夏邑县公安局是按照刑事侦查程序确定房英明系电击死亡,客观公正,死者触电不是故意造成的。二、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划分正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房刘得及韩连重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且不影响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死者房英明系触电死亡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案外人房刘得与韩连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供电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房刘得、韩连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侵权人房刘得、韩连重已经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 被上诉人房景言、代小英、房某甲、房某乙经质证认为:该份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且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协议经被上诉人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实际赔偿,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英明的死亡原因认定问题,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豫)公(夏)鉴(法医)字(2013)号鉴定书认定房英明系电击死亡,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认定房英明因电击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房英明系触电死亡。上诉人主张房英明被人殴打致死,案外人韩连重是犯罪嫌疑人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二、上诉人供电局对涉案电表箱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夏公(刑)勘(2013)091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电表箱年久失修,存在线路接头裸露,电闸无外壳等情况,上诉人供电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房英明作为成年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房刘得及韩连重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影响上诉人供电局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白中哲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