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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丁某某抚养,周某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某、周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孩丁晨晨,2010年5月5日生于男孩丁吴浩,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周某某经诊断患有脑炎、脑萎缩、心肌炎等疾病。2012年9月及2013年9月,丁某某曾二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丁某某自2012年以来三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患有疾病,且二子女一直随丁某某生活,婚生长女丁晨晨及长子丁吴浩由丁某某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周某某因患病造成其生活困难,对丁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周某某患有疾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丁某某应对周某某予以经济上的扶助。根据丁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条件及当地收入消费水平,其生活扶助费以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丁晨晨及长子丁吴浩由丁某某抚养;三、丁某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生活扶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位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上诉人虽然被查出患有脑萎缩疾病,但感情并未受到影响,这两年来上诉人病情有点加重,被上诉人开始有点嫌弃上诉人,于是要求和上诉人离婚,本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个患病的人离婚后,失去子女该如何生活,自身权益如何保障,一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法院这样判决,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也应当将二个婚生孩子中的女儿丁晨晨由上诉人抚养,并按照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234元。因为上诉人有两个孩子,如果都判给被上诉人,法院就违背了一个常理,强行使母子分离,二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妇女在社会中是弱势群体,考虑到儿女是母亲的连心肉,判决丁晨晨由上诉人抚养。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也应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现上诉人患有严重的脑萎缩疾病,且四肢不协调、走路摇摆,需要治疗,生活上也需要扶助,原审判决生活扶助费30000元明显过低。现实生活中,医疗费本身就非常高,何况患有这样的疾病,30000元简直是杯水车薪。另外,被上诉人会驾驶,给别人开大货车,每月收入达五、六千元,同时还会电焊技术,每月的收入也高达数千元,被上诉人不仅有能力生活而且收入较高。故请求法院重新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将婚生女丁晨晨判归上诉人抚养并按照规定由被上诉人负担子女抚养费,同时按照规定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468元及治疗脑萎缩所需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出于感情考虑,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愿意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子女抚养和生活扶助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永城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丁晨晨有呼吸道感染、心肌炎等疾病,上诉人所患脑萎缩属于一种遗传性疾病。上诉人质证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的病情均属于平常性疾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婚生女丁晨晨2014年7月1日病历诊断患有上感、心肌炎疾病,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上诉人所患疾病有任何遗传关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作为父母均应负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和社会责任,提前预防,及时治疗,确保健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三次起诉离婚,且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并无不当。二、从原审卷宗材料看,上诉人患有脑炎、脑萎缩、心肌炎等疾病,现二婚生子女均已年满二周岁,且一直跟随男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原审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抚养二婚生子女,上诉人有法定的探视权,被上诉人亦应当为其探视提供便利。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患病、生活困难,缺乏收入来源等具体情况,未予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请符合客观实际,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亦表示接受,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请处理并无不当。三、对于生活扶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且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从二审庭审情况看,其行走尚且困难,需要他人搀扶,其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能力较低,考虑到其今后生活需要,根据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生活扶助费30000元偏低,尚不足以体现对农村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因素,应依法酌定支持5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生活扶助费数额认定上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周某某生活扶助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