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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如义与被上诉人任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如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如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如义与被上诉人任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吕如义于2014年6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如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如义,被上诉人任凯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0日,吕如义与池州市永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草签协议,约定吕如义为池州市永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套日产1000吨的设备。2009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9)民申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吕如义在和池州市永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草签协议后,双方并没有再签订正式协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吕如义既没有提供其向池州市永基矿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时的移交或验收凭证的收据,也没有提交设备单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吕如义已履行了出卖方的设备交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张吕如义与任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向该院提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如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吕如义负担。
上诉人吕如义上诉称:上诉人吕如义与被上诉人任凯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任凯占用上诉人吕如义投资款20000元,被上诉人任凯既不返还,也不清算。另外,被上诉人任凯还下欠上诉人吕如义41600元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凯辩称:上诉人吕如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吕如义与被上诉人任凯合伙干生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吕如义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任凯不欠上诉人吕如义工资。上诉人吕如义提交的欠条与被上诉人任凯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如义要求被上诉人任凯偿还垫资款和工资款共计61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吕如义,被上诉人任凯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如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吕如义投资20000元与被上诉人任凯合伙干生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被上诉人任凯拖欠上诉人吕如义的工资,上诉人吕如义诉请被上诉人任凯偿还垫资款和工资款共计616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吕如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