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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亚丽,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亚丽,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史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亚丽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阿凡提物流公司托运衣服13袋,目的地为河南省虞城县,有阿凡提物流公司交付的托运单为证。郑州至虞城区间由泰浦物流公司负责运输,2014年5月7日史亚丽接到提货通知,前往泰浦物流公司在虞城县的网点提货时发现所托运衣服包装有破损、油污现象,史亚丽记明污损情况后于2014年5月8日将托运货物领取。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史亚丽诉讼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泰浦物流公司、阿凡提物流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托运单记载货物价值为10000元,保价费为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联合运输合同纠纷。联合运输也称相继运输,是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采用同一运输方式,通过相互之间的协作,就各区域相继承担运输,共同完成一批货物的运输全过程,实行一票到底,无需托运人或收货人中途转运的运输方式。本案史亚丽是托运人和收货人,阿凡提物流公司为第一承运人,泰浦物流公司为最后区段的承运人,史亚丽与第一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托运单第4条约定有保价条款,内容为“保价运输是货主与承运方承担各自风险和责任的依据,保价限额不超过运费100倍。托运货物参加保价运输的如发生丢失、损坏或短少,按照保价金额与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史亚丽主张赔偿,首先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及要求赔偿5000元的依据。史亚丽托运的货物虽有污损状况,但从其提供的照片看,13袋衣物每包存在小包装(塑料袋),大袋破损小袋究竟有多少破损不能反映;大袋被油污小袋是否油侵不清楚。从泰浦物流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第三联(即泰浦物流公司与阿凡提物流公司交接单)看,仅注明包装破损,无具体破损数量和程度。综上,因史亚丽已将货物提走,未作保全与估损,具体污损多少、污损程度、损失数额无法判定,其对具体损失数额及损失比例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亚丽要求阿凡提物流公司、泰浦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亚丽负担。
上诉人史亚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包装破损无具体破损数量和程度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托运衣服13包。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接到提货通知后,立即到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提货点提货,现场发现所托运衣服有10包破损,6包被油污染,3包严重污染,便拒绝提货,并及时与两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泰浦物流公司王经理要求上诉人先把货物提走,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让上诉人在现场拍下照片,给她发过去,由她负责理赔。第二天,上诉人听从王经理的建议,在现场拍下货物污损的照片,并在提货单上简要注明货物的污损程度“破损10包,油污损6包,油浸泡严重3包”的字样后签收,并将所拍货物污损的照片通过王经理提供的QQ邮箱发送给她,由她负责理赔,后协商无果。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是衣服,因包装破损被粘上沙土,托运途中被油污污染,新衣服变成破衣服,丧失了其应有的经济价值,没有人愿意买一件粘上沙土和油痕的衣服,其商品价值已丧失,就成了废品。综上,本案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失数额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辩称:泰浦物流公司接到货物的时候,货物单上已经注明破损了,故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泰浦物流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衣物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泰浦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于收货人史亚丽时货物污损,污损数量及程度为:破损10包,油污损6包,油浸泡严重3包。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亚丽与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为同一运输方式联运,阿凡提物流公司为第一承运人,泰浦物流公司为该货物运输最后区段承运人,泰浦物流公司交货时运输单第三联登记事项显示“破损10包,油污损6包,油浸泡严重3包”,按照交易习惯该记录事项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对于该污损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污损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污损,属阿凡提物流公司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应对该货物因污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货物污损发生在最后运输区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泰浦物流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史亚丽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阿凡提物流公司托运单第4条约定的内容:“保价运输是货主与承运方承担各自风险和责任的依据,保价限额不超过运费的100倍。托运货物参加保价运输的,如发生丢失、损坏或短少,按照保价金额与损失比例赔偿…。”以及托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保价金额和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污损的数额和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史亚丽的货物损失额为:3230.77元(10000元÷13包×70%(污损每包酌定损失比例为70%)×6],保留整数为3230元。上诉人史亚丽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偿史亚丽货物损失3230元,被上诉人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史亚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