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员,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升,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英,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福员因与被上诉人高传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高传升于2013年8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福员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刘福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员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刘斌,被上诉人高传升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英、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高传升和刘福员之父刘德进合在一起买了大队一块空闲宅基地,当时这块宅基地南面有四间砖瓦房由刘德进出资2500元购买,北面三间草房由高传升出资2400元购买,两处房子之间的空闲地长16.8米。后刘福员扒掉其在宅基地南面的四间砖瓦房改建成楼房,其改建的楼房北墙占到双方空地中间线上,高传升的三间草房未动,现刘福员在其所建楼房以北8.4米的空地上修建了厕房。双方因该厕房的拆除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传升与刘福员父亲刘德进于1985年从其所在的村委会出资购得一处宅基地,双方基于该行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双方的原宅基空地之间长16.8米,后刘福员扒掉其在宅基地南面的四间砖瓦房改建成楼房,其改建的楼房北墙占到双方空地中间线上,刘福员所建楼房以北的8.4米现仍为空地。高传升证人王合备、张东风系刘福员当时改建房屋的承建工人,其证实了刘福员改建房屋时只建到双方原宅基空地16.8米处的中间线上,刘福员当时找高传升商量想向北多延长一米,高传升并未同意。综上,从公序良俗方面可推知原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应各得8.4米。现刘福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高传升占有的宅基地上建厕房,其行为侵犯了高传升的合法权益,高传升请求拆除该建筑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刘福员主张其厕所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构成侵权,其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福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高传升宅基地上的厕房,排除妨害后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福员负担。 上诉人刘福员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1987年上诉人的父亲购买,随后在该土地上建一厕所,使用至今已近30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对该土地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空闲地的南北长为16.8米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传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房屋、排除妨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员所建造的厕所处涉及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而本案中上诉人刘福员并未提供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刘福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厕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刘福员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福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