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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某某给付其房产分割款80000元并依法分割家具、家电。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与余某某于200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8日余某某受其父余文秀委托与案外人黄文玲签订购房合同,以16万元的价款购买黄文玲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7日,何某某、余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2009年6月5日结婚以来,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现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后无子女;(二)婚后无财产;(三)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何某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6月24日何某某以准备与余某某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余某某的起诉。2014年1月9日,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款8万元,家俱和家电平均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某某要求对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分割房款8万元及家俱、家电平均分割,但其与余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且何某某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其夫妻出资购房的资金来源以及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某接受其父余文秀委托与案外人黄文玲签订购房合同,其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父余文秀承担,而不应当归属于余某某,故对何某某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家俱、家电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涉案的房屋是其与余某某的共同财产,余某某虽举证称房屋系其父亲余文秀委托其购买,但在原审法院最初审理本案时,对房屋出售人黄文玲有调查笔录,后黄文玲又改口说余某某是受余文秀委托,明显存在矛盾。2、原审时,其已申请对余某某与余文秀之间的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审未予鉴定,直接予以认定该委托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何某某与余某某于2009年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2011年6月18日签订,签订该合同的一方虽系余某某,但何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且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明确显示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子女。现何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房款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