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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爱与李威、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黄昌爱,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威,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陈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黄昌爱,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威,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陈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机构代码:15082061-0。

负责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昌爱诉被告李威、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昌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爱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陈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爱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威驾驶皖F19606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该车所有人为陈明,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抢救,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明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0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款项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明辩称,被告李威系其雇佣驾驶员,其所有的皖F19606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给付原告黄昌爱垫付款55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用药应扣除,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金、护理费、误工费明显偏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

被告李威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威、陈明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黄昌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昌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个人信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公(交)送字(2014)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等基本情况;3、2014年3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永城市血库供血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42992.96元及输血费1860.50元;5、永城市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6、护理人员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入院时身体多处受伤,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7、护理人员黄某某和孙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护理误工损失;8、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9、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10、皖F1960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结合证2,证明陈明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11、李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各一份,结合证2,证明李威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12、皖F1960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结合证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陈明及李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威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8、10、11、12无异议;证4、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6有异议,原告诉请两人护理,未提供医嘱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该护理费不应支持;证7有异议,黄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只提供工资表,无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不应支持。

原告黄昌爱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应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认可,不能作为免赔依据。

被告陈明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医疗费免赔10%,并同意承担,其余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黄昌爱提交的证4,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非医保用药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经庭后核实原告黄昌爱“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能够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7日后无用药记录,属空挂床位现象,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合理计算至2014年2月7日,即住院时间为49天;证6根据原告的伤情7根肋骨骨折及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记载“陪护二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证7、8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黄某某与原告黄昌爱系亲属关系,并因照顾原告而于2013年12月21日停发工资,该部分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某某没有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护理,该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另一护理人员应按本市护工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9,原告住院49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49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明的雇佣驾驶员被告李威驾驶被告陈明所有的皖F1960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Z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苗桥乡高楼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左转弯过路的原告黄昌爱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威负主要责任,黄昌爱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昌爱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44853.46元。原告黄昌爱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黄昌爱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昌爱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昌爱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9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黄昌爱接收被告陈明给付款555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昌爱护理人员黄某某系淮北市莱博特相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95元;2、被告陈明所有的F19606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威驾驶雇主被告陈明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黄昌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昌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威负主要责任,黄昌爱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李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黄昌爱受伤,故原告要求雇主被告陈明在被告李威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李威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黄昌爱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昌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威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昌爱承担20%,被告李威承担80%。

本案中,原告黄昌爱支出医疗费44853.46元,护理费6525.33元(原告黄昌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黄某某日平均工资103.17元×49天=5055.33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每天30元×49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天×49元=147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8390.59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9年(原告黄昌爱发生事故时71岁)×11%(二个十级伤残)=8390.59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李威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黄昌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691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陈明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即4485元,剩余医疗费40368.46元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5.33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839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940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及被告陈明已承担的剩余的医疗费303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3232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25862元。剩余20%由原告黄昌爱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明承担80%即560元。原告黄昌爱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陈明给付款55500元,因被告陈明应赔偿原告黄昌爱医疗费4485元及鉴定费560元,合计5045元,应视为被告陈明已赔偿原告该款,剩余50455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昌爱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陈明。原告黄昌爱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陈明表示自愿承担责任,且被告陈明已足额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昌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1268元(其中5045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陈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昌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昌爱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黄昌爱承担350元,被告陈明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