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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奕冰与刘军民、何德军、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2号 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女,2010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永护(曾用名孟永卢),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2号
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女,2010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永护(曾用名孟永卢),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何德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冢集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63139414。
法定代表人蒋登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军民、何德军、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军民、何德军、圣达物流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何德军、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民、圣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军民驾驶被告何德军所有的豫N33918-豫NP251挂号半挂车与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孟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及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豫N33918-豫NP25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康复治疗费共计45072.11元。
被告何德军辩称,豫N33918-豫NP251挂号半挂车投有保险,原告孟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垫付款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孟某某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减少;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军民、圣达物流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何德军、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某某及孟永护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军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291.43元;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孟某某支出检查费用120元;5、商丘普济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孟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治疗,二次治疗费用为5800元,原告孟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6、豫N33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刘军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军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豫N33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圣达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为适格被告;9、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300元。
被告刘军民、何德军、圣达物流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德军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孟某某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孟某某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何德军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军民驾驶被告何德军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圣达物流公司的豫N33918-豫NP251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驾驶到永城市薛湖镇薛湖矿选煤场南门口时,与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裴某某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孟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民负全部责任,裴某某及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291.43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孟某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孟某某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孟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何德军现金14291.43元。
经查明,豫N3391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民驾驶被告何德军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圣达物流公司的豫N33918-豫NP251挂号半挂车与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裴某某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孟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民负全部责任,裴某某及原告孟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何德军作为被告刘军民的雇主,应在被告刘军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14291.4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元×19(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根据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4872.11元应有被告何德军赔偿。由于肇事豫N3391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572.1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德军赔偿。原告孟某某收到被告何德军现金14291.43元,应视为被告何德军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何德军。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民、圣达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及挂靠单位,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经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刘军民、圣达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572.11元(其中14291.43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何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德军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何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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