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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姜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姜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涛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姜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原告驾驶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甲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某乙受伤。王某甲、丁某某、屈某某、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42035.68元全部由原告姜涛垫付。肇事车辆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2035.68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姜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姜涛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姜涛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2035.6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姜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原告姜涛驾驶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至王某甲等4人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等4人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3、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姜涛,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涛实际赔偿了四位伤者医疗费用42035.68元;4、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二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姜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5、保险单抄件四份,证明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主车、挂车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6、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时被保险人报成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声明保险利益属于原告姜涛;7、王某甲、屈某某、王某乙、丁某某4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受害人的基本情况;8、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四份。证明王某甲、屈某某、王某乙、丁某某4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份及费用清单四份。证明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765.68元、屈某某支付医疗费5490.11元、王某乙支付医疗费19371.88元、丁某某支付医疗费14408.0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2035.68元;10、2013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姜涛赔付了护理费2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姜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挂靠协议,并且对原告姜涛赔偿受害人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姜涛是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况且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核实。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本案举证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并且收条也没有收款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姜涛提交的第2、4、7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6份证据,该证据与肇事车辆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没有收款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原告驾驶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永城市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甲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某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高血压。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765.68元。
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侧多发挫肋骨骨折并伴液气胸;3、右下肺挫伤。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4408.01元。
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外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490.11元。
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及右手外伤;2、右手第2掌骨骨折;3、右侧第8、9肋骨骨折。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9371.88元。
以上王某甲、丁某某、屈某某、王某乙所花费医疗费42035.68元全部由原告姜涛支付。
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姜涛,该车登记在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姜涛以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二个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为5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姜涛以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涛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王某甲医疗费2765.68元、丁某某医疗费14408.01元、屈某某医疗费5490.11元、王某乙医疗费19371.88元,以上合计42035.68元已由原告姜涛支付。由于原告姜涛驾驶的肇事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二个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姜涛所垫付的医疗费42035.6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涛保险金4203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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