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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暖与陈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吴小暖,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吴小暖与被告陈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吴小暖,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吴小暖与被告陈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小暖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吴小暖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永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暖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陈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暖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陈永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刘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小暖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小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小暖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小暖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被告陈永华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被告陈永华辩称,本次事故答辩人是正常行驶,且处于上坡过程中,车速较慢。原告吴小暖在路中间行驶,车速较快,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将答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撞断。因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并且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保留反诉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小暖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陈永华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吴小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小暖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小暖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永华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而原告吴小暖所驾驶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且被告陈永华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永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赔偿;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的诊断情况、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等事实;6、曹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曹某某系原告吴小暖之女;7、证人练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系练某雇佣的钢筋工,日工资为18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停发工资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系练某雇佣的工人,在永城市顺和西街盖房,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吴小暖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4年8月21日停发工资的事实,并出庭作证;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小暖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90元;10、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9161.59元;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一份,计款1200元;13、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定损费发票一份,计款100元;14、交通费发票12张,计款120元。
被告陈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永华对原告吴小暖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吴小暖车速较快,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将被告陈永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撞断,应承担同等责任。对第7、8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作为原告吴小暖是女同志,每天的工资不可能是180元,一般情况下每天也就是120元至140元。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吴小暖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分析综合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永华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人证言,虽然被告陈永华认为原告吴小暖日工资120元至140元,但是原告吴小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陈永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刘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小暖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小暖及被告陈永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小暖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小暖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361.59元,支付交通费12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吴小暖所驾驶的欧派电动踏板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吴小暖在住院期间由女儿曹某某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小暖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小暖及被告陈永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小暖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吴小暖要求被告陈永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小暖的医疗费10361.59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3.22元×12(天)=278.64元,护理费23.22元×12(天)=2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车辆损失费7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408.87元。因被告陈永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永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278.64元、车辆损失费790、交通费120元,合计11467.28元。原告吴小暖剩余的医疗费3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41.59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吴小暖剩余的各项损失753.27元,剩余的20%,即188.32元由原告吴小暖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华赔偿原告吴小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22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小暖负担69元,被告陈永华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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