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李莉,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会,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宝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班广州,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构代码58285304-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71431-3,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莉诉被告陈昌会、王宝兰、班广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陈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班广州,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陈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班广州,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2月23日8时20分,被告陈昌会驾驶豫NCW368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凤凰国际花园北门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莉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相刮,后又撞住停放在路边的班广州所有的豫NUM877号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广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CW368号登记车主为王宝兰,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豫NUM877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陈昌会辩称,1、豫NCW368号轿车的所有权是陈昌会,原转让人王宝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元,超过我们责任的部分应当退还;4、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宝兰辩称,车辆我已经转让给陈昌会,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班广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豫NUM877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昌会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又撞在班广州的车辆上,在撞在班广州的车辆之前已经产生了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班广州无因果关系,所以班广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莉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陈昌会负主要责任,班广州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任。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自述证明出庭证言各1份,4、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0526号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5、2014年3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证明1份,6、2014年4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3-6,证明原告李莉自2012年9月份在东城区龙翔路新华散居片居住,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7、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7-8,证明原告李莉自2012年10月在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着应按城镇计算。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9、10,证明原告李莉因车祸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11、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莉住院22天。12、原告李莉住院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李莉在住院期间共花费36828.77元。13、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14、李洪献、代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据13、14证明原告李莉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15、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李莉的人身损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16、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李莉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17、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18、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20元。19、肇事车辆豫NCW36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陈昌会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0、肇事车辆豫NCW36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19、20,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肇事车辆豫NUM877号车的行驶证及班广州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2、肇事车辆豫NUM877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1份,证21、22,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3、交通票据35张,金额500元。24、李莉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城市居住消费。 被告陈昌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的证明1份;2、永城市事故科押金收据3张;3、代某某收条1张。证明陈昌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昌会已垫付医疗费16800元。 被告班广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条1张,金额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莉的录音资料1份。 被告王宝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昌会对原告提交的第10、11、19、20、21、22份无异议;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事故认定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驾驶电动车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且高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陈昌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3-8份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城市居住,收人来源与城市,请法院核实后确认;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单可以证明陪护人员为一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第12份证据,其中票号2495220、0913885的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不予认可;第13份证据有异议,应以病例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的为准;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15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侵犯了被告的相关权益,不予认可;第16份证据,因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第1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施救费;第18份证据,没有记载那个车辆的停车费,不予认可;第23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24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只有在城市有住房公安机关才能办理城镇户口,再者上学系一种消费,并不代表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被告班广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宝兰、班广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昌会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宝兰对被告班广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9-14、19-22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班广州违法的是道交法第56条,违章停车,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陈昌会和李莉的相撞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班广州无责任;第3-5、7、8份证据有异议,只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居民身份和居住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第1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第16、17、18份证据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23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陈昌会、班广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莉发生事故时不在城市居住,不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昌会、班广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莉对被告陈昌会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且事故科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应以事故科的责任划分为依据;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领取多少记不清了,庭后核实;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班广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只在事故科领取950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3-6、7、8份证据,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原告李莉电话录音中,原告李莉自述,其在事故前并未在永城市东城区龙翔路新华散居片17号楼2单元居住,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其中票号为:0913885、2495220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5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3交通费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第24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昌会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证人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莉虽不予认可,但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昌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宝兰名下的豫NCW368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凤凰花园北门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李莉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刮,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豫NUM877号轿车上,致车辆损坏,李莉受伤。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昌会负主要责任,班广州负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原告李莉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36547.33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莉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莉户籍所在地为永城市陈集镇李古同村李二组023号,2013年7月1日毕业于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专业:日语,但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李洪献、代某某护理,李洪献、代某某系农村户口;2、被告陈昌会所有的豫NCW36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班广州所有豫NUM877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昌会垫付款14500元,收到被告班广州垫付款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莉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刮后,双方又撞在班广州停在路边的轿车上,造成原告李莉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会负主要责任,班广州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莉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莉的户籍登记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已本科大学毕业,连续在城镇学习生活四年之久,虽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仍应参照大学生户籍变动的普遍情形,即认定李莉为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李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547.33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8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22元/天=2066.58元,护理费22天×30元/天×2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莉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47606.03元应由被告陈昌会和班广州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昌会所有的豫NCW36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9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68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班广州所有的豫NUM87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9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68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228.03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陈昌会负主要责任,故陈昌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695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班广州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26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被告班广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班广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陈昌会赔偿70%,计款1050元,被告班广州赔偿30%,计款450元。被告陈昌会先行给原告李莉垫付款14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昌会再赔偿原告李莉3509元。被告班广州给原告李莉垫付款9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班广州。被告王宝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告李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8957元(其中9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班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昌会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3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班广州赔偿原告李莉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昌会负担1753元,被告班广州负担1526元,原告李莉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