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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林与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毛林,女,1985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西路。机构代码:795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毛林,女,1985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西路。机构代码:79573548-0。
法定代表人赵媛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陈冲,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中段。机构代码:78344144-2。
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林与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先、陈冲,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林诉称,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夏某某驾驶永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199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矿门口北侧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皖SL152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开放伤口缝合,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左眼晶状体缝合修补手术,在北京市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固定术、左上肢聚酯夹板固定术,因上述治疗影响了原告腹中胎儿的发育,按照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的医嘱,2014年1月29日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引产,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1494.2元,胳膊内固定物取出尚需继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102200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豫N19933号货车在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永达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夏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款6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无免责情形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毛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毛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2、毛林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1、2证明毛林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其误工费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毛林受伤,车辆受损。4、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088.9元,5、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6、永城市中心医院毛林病历1份,7、永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4-证7,证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重型全身多发损伤,闭合性胸部挤压伤,右侧眼球破裂伤,左上下眼睑挫裂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双下肢挤压伤等,花医疗费4008.9元,因伤势严重,2014年1月12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8、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进行左眼晶状体缝合修补手术,花医疗费4626.04元,同时说明门诊单据兼有费用清单的证明作用。9、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92.08元。10、北京积水潭医院检验告知单、检查申请单、心电图报告单各4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诊治,建议先行流产,择期肘部手术,花费1792.08元,同时说明门诊单据兼有费用清单的证明作用。11、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医疗费单据6张,12、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1份,13、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1份,14、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费用清单1份,证11-在14,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固定术,左上肢石膏托拆除术,左上肢聚酯夹板固定术,花医疗费28845.87,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15、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16、涡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17、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18、涡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张,证15-证18,证明因原告遭受外伤,接受了大量的药物治疗,不得已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引产,花医疗费2221.31元。19、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转院至北京,花交通费2276.5元。20、北京天佑丰顺宾馆发票1张,21、北京烽火联合宾馆发票1张,22、北京金帆宾馆发票1张,23、北京龙港泰宾馆发票1张,24、北京华庭府宾馆酒店发票1张,25、北京哈特商务酒店发票1张,证20-证25,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北京护理,花费食宿费7480元。2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报废,评估车损为102200元,评估费5000元。28、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9张,金额2900元。29、夏某某驾驶证1份,30、豫N199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31、豫N19933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2份;证29、30、31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夏某某有驾驶资格,豫N19933号车有行驶资格,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元月12日古某某收条一份,金额23000元;2、2014年元月17日古某某收条一份,金额20000元;3、2014年2月5日毛林收条1张,金额20000元;4、2014年3月6日毛林收条1张,金额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款68000元,保险公司应一并赔付。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3、29、3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7份有异议,单位名称是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但印章是永城市中心医院,原告系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后加盖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定;第8份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乙类药品承担90%,丙类药品不予承担;第9、10份证据,原告属于自行转院,属于重复检查,原告看病完全可以在北京同仁医院就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第11-1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北京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又在北京同仁医院及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对15-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赔付;对19交通费,对在北京出租车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系停车费、过桥费、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20-25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重复住宿费发票,并且住宿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26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并且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证2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28施救费过高;证30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对被告永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毛林对被告永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起诉不包含此笔费用,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定残后在下次诉讼中一并解决。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毛林提交的第4-18、26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请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交通费其中有加油票、过路费、停车费的票据,部分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第20-25份证据,住宿费票据无付款单位人姓名,且支出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到外地就医治疗,需护理人员陪护,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第27份证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28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彩信;第30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夏某某驾驶豫N199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新桥矿路口北时,驶入路左与毛林驾驶的皖SL1520号轿车相撞,造成毛林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毛林无责任。原告毛林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全身多发损伤;2、闭合性胸部挤压伤;3、右侧眼球破裂伤;4、左上下眼睑挫裂伤;5、左尺骨粉碎性骨折;6、左肘关节脱位;7、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8、双下肢挤压伤。共支出医疗费39352.89元,后因伤致原告毛林流产,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支出医疗费2221.31元,为此共住院31天。原告毛林因就医共支出交通费1800元,支出住宿费4000元。原告毛林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22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支出施救费2900元。
另查明,1、原告毛林系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某和弟媳古某某护理,张某和古某某系城镇户口;2、豫N199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永达运输公司,夏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毛林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垫付款6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夏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毛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林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毛林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毛林的医疗费41574.2元,误工费31天×61.36元/天=1902.16元,护理费31天×50元/天×2人=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1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车辆损失费1022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0元,施救费2900元,以上合计158696.36元,应由被告永达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肇事豫N1993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毛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2.16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2802.16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款135894.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达运输公司为原告毛林垫付的68000元,应视为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先行替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原告毛林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永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8696.36元(其中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林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原告毛林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