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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刘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刘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结婚。1987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迫于无奈,与被告张某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因被告张某比原告刘某大十多岁,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刘某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2月16日,原告刘某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7月12日,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事实婚姻;2、(2013)永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3、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三子女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同意原告、被告离婚;4,证人李平(原、被告大儿媳)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刘某一直在上海打工。 5、证人刘倩(原、被告之女)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在上海打工八、九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和。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5自书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换亲结婚。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8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扬扬,1989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张贺贺,1995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张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原告刘某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长期外出打不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