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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5日生儿子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陈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25日生儿子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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