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高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高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两人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听其父亲的话,经常醉酒后打骂原告,打工钱也不给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备受压力,被折磨成疾病,定亲的彩礼款为原告看病都已经花完,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之父经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要求原告嫁妆归己所有,被告负担原告精神治疗费20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除认识和同居时间外,其余都不是事实,有一次生气是因为提到分家之事引起的,原告所述嫁妆都有,如果原告不退还彩礼款就不同意返还原告嫁妆。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精神治疗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购买家电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TCL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2、原告购买家具的清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松木家具有:电视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餐桌一个、沙发一套,小凳子6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另有电脑一台、被子6条现均在被告家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南通医学院附属海安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曾出资陪原告诊断检查。2、河南大学生殖医学中心检验单1份,证明原告被检查为原发性不孕症,检查费用均为被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家具结婚当天都有,后来为给原告看病,被告将家具都已变卖,钱都用于给原告看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没有不孕症,实际是被告有不孕症。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内容真实,且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代理人虽主张原告个人财产因为给原告看病被卖掉花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代理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因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共同到医院进行检查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个人财产有:中日牌洗衣机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TCL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餐桌一个、沙发一套,小凳子6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脑一台、被子6条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1、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同居期间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依法归属,原告要求嫁妆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精神治疗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及代理人虽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患疾病,但既未提交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交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进行治疗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日牌洗衣机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TCL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餐桌一个、沙发一套,小凳子6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脑一台、被子6条归己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