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尹某某,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1996年5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其余存款由被告李某某掌握。近年来,被告李某某有了外遇,并与她人同居生育一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尹某某离婚,原告尹某某所诉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购买,是被告李某某父母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赔偿所得,且被告李某某没有外遇,原告尹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亦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茴村镇邓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道北班庄散居片三巷三楼东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价值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共同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道北班庄散居片三巷三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