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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住永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永城职业高中学校学习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8月10日生女儿徐某甲。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年纪较小,不懂世事,刚一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同居前送被告彩礼款50000元和礼品共计130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原告尚未成年,父母均有病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较年轻,且被告姐弟三人,家庭压力比较大,被告无力抚养女儿,现农村爷爷奶奶照看孙子的情况比较多,女儿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如被告抚养只能将女儿寄养。所接原告彩礼款属实,但同居后带至原告家用于家庭生活消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徐某甲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未满18周岁;2、女儿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出生于2013年9月14日,尚不满周岁;3、2013年9月30日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女儿徐某甲患有两种疾病;4、2014年8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之母患有椎间盘突出等疾病;5、2013年10月3日嘉祥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及照片7张,证明原告之父因工伤事故造成肠破裂及多处外伤等疾病。以上证据可证明双方非婚生子女不满两周岁,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和女儿徐某甲均患有疾病,原告并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查时女儿才16天,当时医生说以后能长好;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被告母亲的腰也不好,身体也有疾病;对证5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年前的事。同时辩称彩礼款只有5万多,被告已拿回原告家花了,原告说彩礼款十几万元不属实。同居时被告刚16岁,原告家人说他家有钱,还许诺结婚两年后给我们买房买车,但现在什么都没买。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愿依法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在永城职业高中学校学习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9月14日生女儿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及礼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受的权利。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任何条件下都不能免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系非婚生子女,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对女儿均负有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由于原、被告至今均尚未达法定婚龄且均无固定收入,并结合女儿徐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徐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宜随便改变其正常的生活环境,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女儿所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为准,即每年支付2400元为宜。由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8月8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次年的8月7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