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李文山,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刘文厂,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文先,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李文中,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文军,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蒋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山、刘文厂、张文先、李文中、张文军与被告蒋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山、刘文厂、张文先、李文中、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山、刘文厂、张文先、李文中、张文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承包建筑工地,被告雇佣五原告到工地干活,并许诺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40元。完工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数额发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少发的工资时,遭到被告的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14390元。 被告蒋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钱。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43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记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工资及记工情况。 被告蒋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记工单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是复印件,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在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承包建筑工地,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完工后,原、被告在工资结算时因每天工资数额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在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承包建筑工地时,五原告到其工地干活事实清楚,双方对形成劳务关系均予认可。但双方在工资结算时对每天的劳动报酬数额产生分歧,原告虽主张被告雇佣原告时许诺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4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提交的记工单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致使该案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山、刘文厂、张文先、李文中、张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山、刘文厂、张文先、李文中、张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