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04270377,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魏庄村魏庄组043号。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7月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6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女儿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二是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李庄组进行庄盘分配时,分配给原、被告房屋二套,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二套,有何事实依据,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6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女儿尚处于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如法院判决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2、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出生;3、被告张某某之母菅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在照顾小孩的过程缺乏责任心,不适宜照顾小孩,虽小孩不满2周岁,但自8个月左右时就已经不再母乳喂养。并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在胡阁村李庄庄盘开发分配房屋时原告家庭分配到房屋五套,应包含被告的房屋一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在照顾孩子时缺乏责任心,不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的户籍未迁入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法规定,被告尚不能成为胡阁村经济组织的一员,因此,不论胡阁村是否进行庄盘分配,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也不应分配庄盘或者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由于张某甲到目前为止不满两周岁,所以判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菅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其证言带有倾向性和揣测性,且证言不真实,分配的房屋并不存在,到目前为止胡阁村尚未进行人口统计,因此,证人菅某某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证人菅某某系被告母亲,所作证言带有倾向性和揣测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7月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6日生女儿张某甲,后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被告辩称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李庄组分配给原、被告房屋二套,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因女儿张某甲不满2周岁,应由原告抚养,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张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