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25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张玉娇,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张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月13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借了巨额外债,但被告对原告时常谩骂,被告父母多次对原告殴打,威胁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在婚前隐瞒病史,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抚养的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