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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0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8月生育长子杨硕,2005年农历6月生育次子杨凯。婚后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被告杨某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段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杨某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杨硕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杨硕,200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杨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