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商丘安达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石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娟,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丽,女,198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刘爱花,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商丘安达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安达公司)诉被告李丽、刘爱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娟、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刘爱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安达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在经营货物装卸公司时,接收客户拖运货物发给被告李丽,且原告为客户代收货款,货物拖运到永城后,被告在提货时就要求暂缓付款,欠几天货款及托运费,当时由于从2011年开始就与被告就有业务来往,便同意了被告拖欠。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03250元。后经催要,被告让其姐刘爱花担保,约定2013年底还清,同时被告刘爱花同意用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丽偿还原告款40190元,仍下欠6306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托运费及代收款63060元及利息。 被告李丽未答辩。 被告刘爱花未答辩。 原告商丘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安达物流托运单1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托运费及货款合计63060元。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爱花为李丽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用自己的住房作抵押。3、刘爱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爱花的身份。 被告李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枓。 被告刘爱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枓。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期间,原告经营货物装卸公司,接收客户拖运的货物发给被告李丽,且原告为客户代收货款。货物拖运到永城后,被告李丽在提货时要求暂缓给付货款及托运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长期业务来往,就同意了被告暂时拖欠。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托运费及代收款10325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丽之姐刘爱花为欠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约定2013年底还清,同时被告刘爱花同意用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后被告李丽陆续偿还原告款40190元,仍下欠63060元。原告商丘安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丽欠原告商丘安达公司托运费及货款合计63060元,有被告李丽签字的托运单和被告刘爱花出具的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商丘安达公司要求被告李丽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李丽的欠款提供担保,就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安达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托运费及货款合计63060元; 二、被告刘爱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安达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丽、刘爱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