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赵先永,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选举,永城市酇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惠玲,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先永诉蒋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选举,被告蒋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在永城市中原路和光明路交叉口拥有10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卫一阳台“私房”一套,原告依据该信息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房屋价款19.7万元,先行支付了10万元。后经房管局测量建筑面积仅有96.27平方米,这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的误差范围,被告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且该私房不是被告所有,而是他人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处分第三人的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时无效的。故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买房屋时,原告与其儿子一块去看的房屋,并用步丈量。被告告诉原告100平方米左右,原告及其儿子也看中了房屋,才签的协议,后也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了原告名下后,被告要余下的房款,原告也没有说过房子平方少。故此,其认为合同有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房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房屋产权证(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402675号)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的实际面积与被告发布面积的不符。2、原告过户税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交易成功的事实;3、2014年3月7日被告手写的购房款收条一张,金额1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4、被告2014年2月26日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的售房信息一份,证明其宣布的面积为105平方;5、苗某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苗某;6、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苗某的身份信息;7、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合同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能证明房屋的价款原告未付清,双方买卖房屋是自愿的。我买苗某的相关手续,在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已被苗某抽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1、2、3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我买的苗某的,又买给原告,并完成了过户,并交纳税费。收到10万无属实。证4是我发布的属实,但是定的房屋价款是19.8万,一次性付清款,后来我们交易的价是19.7万元,且也没有一次性付清。我们之间不能按广告说话,应按合同说话。证5、6、7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说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信息,称自己在永城市中原路和光明路交叉口拥有10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卫一阳台“私房”一套,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三室一厅,房屋价款19.7万元,首付10万元。。。后经房管局测量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现原、被告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该售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该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涉案房产已办理了相关的变更手续。现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先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先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