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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波与毛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赵成波,男,1940年8月18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秀珍,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赵成波诉被告毛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赵成波,男,1940年8月18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秀珍,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赵成波诉被告毛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波诉称,1996年2月份,被告毛秀珍之夫杨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杨某某又借被告2300元。2001年杨某某病故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杨某某去世后,杨某某与毛秀珍的共同财产20多间房屋均被毛秀珍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毛秀珍偿还欠款32300元及利息(计至清偿之日)。
被告毛秀珍未答辩。
原告赵成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2月27日杨某某为原告赵成波出具的借据一份,显示为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利息为2.16%。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800元,没有约定利息。2、1996年11月6日杨某某为赵成波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元。3、2013年4月16日由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4、2013年4月10日任子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5、1996年3月15日由杨某某和赵成波签订的合同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杨某某为生活及经营所需从赵成波处借款的事实,杨某某于2001年去世后,毛秀珍作为杨某某的妻子,一直占有使用与杨某某共有的财产,且对该财产收取租金进行收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证据3、4证明:杨某某借原告赵成波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且原告赵成波曾经多次找毛秀珍催要该笔欠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被告已经用应收租金抵偿原告赵成波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秀珍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被告毛秀珍之夫杨某某因生活及经营需要,经陈某某说合,向原告赵成波借款30000元,并且由杨某某亲手书写了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16%,并约定以岩棉厂和东风车作抵押,约定六个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毛秀珍之夫杨某某又向原告赵成波借款1800元,没有约定利息。1996年11月6日被告毛秀珍之夫杨某某向原告赵成波借款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原告的30000元欠款,经陈某某说合,杨某某与原告赵成波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成波在1996年3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期间租用杨某某家庭经营的岩棉厂,一年租金15000元,并用该租金折抵杨某某欠原告赵成波15000元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毛秀珍作为杨某某的妻子,一直占有使用与杨某某共有的财产,且对该财产收取租金进行收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秀珍之夫杨某某借原告赵成波款合计32300元,并且对其中的30000元约定了利息,在用岩棉厂租金折抵15000元后,仍下欠原告款173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用于家庭共有的岩棉厂经营,且自2001年杨某某去世后,被告毛秀珍作为继承人一直占有使用与杨某某共有的财产,并对该财产收取租金进行收益,故被告毛秀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秀珍偿还原告赵成波款本金17300元,其中的15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16%自1996年2月27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赵成波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毛秀珍负担780元,原告赵成波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