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郭川南,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迎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郭川南与被告董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川南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迎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川南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 被告董迎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郭川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二组证据: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证明一份;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总清单一份,金额2517.98元;4、出院证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额突骨折;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2517.98元。第三组证据:1、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及神火集团总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1500元;2、2013年12月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支出会诊费300元;3、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1030元,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030元。第四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另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董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一份(分别对董迎军、谢某某、郭川南、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文)行罚决字(2013)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四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2517.98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2、3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0033390的出租车发票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余出租车发票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郭川南与谢某某醉酒后在永城市东城区贺寨鲜羴羊肉馆店门前小便,后与被告董迎军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与谢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517.98元。被告董迎军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醉酒后在被告饭店门口小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件的起因上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70%为宜。原告支出医疗费2517.98元、护理费394.7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998.46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以上合计27521.86元,被告董迎军应赔偿1926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川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92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