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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8日生育儿子潘某甲,2010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因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多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两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8日生育儿子潘某甲,2010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均随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现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