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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友与杜书房、曹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黄俊友,男,197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杜书房,男,35岁。 被告曹红侠,女,32岁。 原告黄俊友诉被告杜书房、曹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黄俊友,男,197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杜书房,男,35岁。
被告曹红侠,女,32岁。
原告黄俊友诉被告杜书房、曹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书房、曹红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杜书房欠他人款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在此情况下,被告杜书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曹红侠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杜书房、曹红侠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内容“今杜书房向黄俊友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杜书房2013年6月28日担保人:曹红侠”,证明被告杜书房欠款10万元及由其妻被告曹红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书房、曹红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杜书房向原告黄俊友借款10万元,并为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曹红侠为保证人。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书房向原告黄俊友借款10万元,被告曹红侠为保证人,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黄俊友要求被告杜书房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曹红侠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书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友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红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书房、曹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