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井长征,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杨世雪,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张新芳,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崔兴村,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张金光,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陈学民,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杨二利,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井长辉,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张三俊,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洪氏,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张意见,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诉讼代表人井长征、张意见。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东,男,51岁,汉族,教师,住夏邑县。 被告刘绍敏,男,57岁,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刘猛,男,28岁,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刘乾坤,男,47岁,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井长征、杨世雪、张新芳、崔兴村、张金光、陈学民、杨二利、井长辉、张三俊、洪氏、张意见与被告冯玉东、刘绍敏、刘猛、刘乾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绍敏、刘猛经传票传唤,被告冯玉东、刘乾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窑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26783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份。打欠条后时间不长,刘猛支付12000元,刘乾坤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4783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13日被告冯玉东、刘猛、刘乾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井长征等民工在129砖厂打工工资款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70496)”。 2、2012年8月29日被告冯玉东、刘绍敏、刘乾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29砖厂欠井长征款56287元(大写伍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的窑厂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26783元,被告刘猛支付原告12000元,刘乾坤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04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并经结算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47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未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刘 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