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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31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31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孔凡高(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9月30日、10月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的脾气不好,不照顾家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三个子女,具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愿意继续共同生活;2、若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同意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及长子,但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照顾长子韩某丙的前提下同意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原告带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28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未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

2、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热水器、空调、电视机、冰箱各1台,摩托车、电动车各1辆,另有长安牌小轿车1辆,电动缝纫机1台。

3、机动车登记手续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长安牌豫NHD122号面包车1辆,于2012年底购买的,2013年2月份挂的牌。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并在被告处。该车现价值50000元,原告愿意要车。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办理有结婚证,由于过去办理结婚证的程序不规范,没有结婚登记的档案。对证据2、3认为属实,关于小轿车被告同意按照50000元进行分割,并同意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长女韩某甲于1997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韩某乙于1999年2月6日出生,长子韩某丙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愿意抚养长子及次女,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他人享有50000元的债权,其中原告的父母欠原、被告4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女方属于弱者不应负担抚养费,男方应当负担女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对证据2认为录音属实,40000元钱是原告父母三、四年前盖房子时拿的原、被告的钱。由于原、被告的大女儿跟着原告父母长大,这些钱都用在抚养小孩了。其他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原告虽对录音无异议,但该债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8年5月举行婚礼。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韩某甲于1997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韩某乙于1999年2月6日出生,长子韩某丙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热水器、空调、电视机、冰箱各1台,摩托车、电动车各1辆,电动缝纫机1台,长安牌豫NHD122号面包车1辆。现该车辆在被告处,现价值50000元,且原告愿意拥有该车。另查明,诉前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个。因原、被告同居后经常闹矛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关于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长女韩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次女韩某乙及长子韩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每年应支付长女韩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原告每年应支付次女韩某乙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原告每年应支付长子韩某丙抚养费2119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具有赠与性质,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长女韩某甲由原告尚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每年支付长女韩某甲抚养费2119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2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长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原、被告之次女韩某乙、长子韩某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某每年支付次女韩某乙抚养费2119元,每年支付长子韩某丙抚养费2119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共计42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次女韩某乙、长子韩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热水器、空调、摩托车、电动缝纫机,归被告所有,长安牌豫NHD122号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价值折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